基本案情(最高院第72号指导案例):
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汤、刘、马、王四人(以下简称汤等四人)借款共6笔。汤等四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四人已将所借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彦海公司。
2014年6月18日,因彦海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将彦海公司欠付汤等四人的借款本息额转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随后各方签订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当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
同日,双方又签订《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3年7月15日彦海公司与汤等四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彦海公司长期拖欠利息,已确定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确定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彦海公司同意以物抵债并确认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在确认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签订并办理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基础上形成。
之后,因彦海公司拒不向汤等四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汤等四人随起诉至法院,要求彦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主张权利而遭受的损失。
彦海公司辩称其与汤等四人之间并无购买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无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理由如下:本案中,彦海公司合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其开发的在建房产,与汤等四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单价、付款方式及剩余购房款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与日期等,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且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彦海公司对涉案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不涉及担保法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问题,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禁止性规定。
二审法院亦认为合同有效,理由如下:根据《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对账情况,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彦海公司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已确定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同意,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并将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亦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外,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而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已经到期,其余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前到期,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转变为已付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尽管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且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账后签订的,目的在于将双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变为购房款,由原出借人向借款人购买标的房屋,而并非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本案情形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情形。
总结:民事交易活动中,除为法律特别规定禁止外,应允许当事人在履行期间进行意思变更。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表明,汤等四人具有实际向彦海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愿,而彦海公司亦具有向汤等四人出售该房屋的真实意愿,并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尽管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应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意思表示。因此,当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房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的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