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所谓的“假离婚”多见于为逃避债务、计划外生育等,这种现象是个别的、零星的。但自房地产业一浪高过一浪、房价步步高升后,“假离婚”成为一种群体现象,究其原因,是政府颁布的房屋拆迁安置政策或房价调控政策或房屋买卖中的税收政策中通常以“家庭”或者说“户”为单位进行划分,民众通过离婚使原来的一家人变成两家人,以多分得拆迁补偿或规避政策中的限制条件。所以,这种“假离婚”,也可称为是政策性离婚。
对此种现象,众说纷纭:有人认为通过“假离婚”获得额外的安置补偿或规避应缴的税收,是一种非法欺诈,损害了国家利益,如果符合诈骗罪、偷税罪的犯罪构成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有人持相反意见,认为,这种手段,可能不合理,但合法;有人则劝说那些准备“假离婚”的,当心弄假成真,得不偿失;有人痛斥:道德沦丧;有人笑称:自作聪明……总之,各有立场,各有观点。
本人也从法律的角度谈谈对这种现象的认识和看法。
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种“假离婚”并不假。
有当事人说,亲戚朋友都知道,我们是为了卖房时不缴个税而假意离婚的,我们感情好的很,这种离婚是当不得真的。此话一般人深以为是,其实不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可见,登记离婚的唯一条件就是双方自愿(如是判决离婚,其条件是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问原因,不问目的,不问感情尚好还是已经丧失基础,不问是一时冲动要求离婚还是深思熟虑后的结论。虽然,“假离婚”的夫妻双方,如果不是为了享受卖房时免个税的优惠条件或者买房时首套房优惠利率,或者其他目的,是不愿离婚的,但为了这些目的,他们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完全是自愿的,没有受胁迫、欺骗,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离婚证出具之时,他们的离婚就成为一种客观、合法的事实。
因此,当前的这种所谓“假离婚”,用法律的眼光来看,都是自愿的真离婚。如果“假离婚”后,一方违背当时的约定,不愿复婚的,另一方也不能以所谓的“假”为由,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这也是专家们劝告“不要弄假成真、得不偿失”的原因。
二、通过“假离婚”规避政策限制或因符合政策规定获得额外利益的行为,不属非法欺诈。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构成欺诈的条件之一是,一方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
而“假离婚”,如前所述,在法律上,是合法、真实的离婚,故,当事人在陈述其婚姻状况为离婚、家庭人员情况为单身一人、家庭用房只有1套或没有……时,没有虚构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节,不构成欺诈。
三、“假离婚”后,一方不愿复婚,另一方在有依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调整“假离婚”时订立的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
“假离婚”,虽然手续方便、费用不多,但风险也不低。最大的风险当然是,可能一方不愿复婚,让双方婚姻真的走到尽头。此种风险一旦发生,如前所述,几无办法挽回,即使一方拿着“忠诚协议”或者拿着能表明此前离婚乃假离婚的材料,都无法撤销离婚登记、改变离婚事实。在离婚无可改变的情况下,冷静下来的夫妻就会考虑到另一个问题,即“假离婚”时订立的有关财产分配的协议,有无改变之可能呢?尤其是,“假离婚”为造成一方只有一套房屋(以便享受家庭出售唯一一套居住满5年以上的住房时免缴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或没有房屋(以享受购买首套房的银行政策优惠),往往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全部或大部分房屋归一方,另一方则没有房屋或只有一套房屋。如双方未能复婚,其中的一方真的可能要人财两空。
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中有所回答。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将驳回诉请,否则,将支持其要求。
因此,“假离婚”后,如果一方有证据表明,当时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并非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使一方的财产情况符合政策要求所做的分配约定,则可在离婚后一年内诉至法院,要求调整或撤销该部分的协议内容,且其要求很可能得到支持。
有人或疑惑,虽然当时双方另有目的,但为了该目的,其是自愿签订此财产分割协议的,并无欺诈、胁迫,怎能要求调整或撤销呢?就如“假离婚”一样,虽另有动机,但因在申请离婚时其都是自愿的,就不允许撤销,为何换成财产协议时就可调整或撤销呢?
对此,我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虽然不是纯粹的经济合同,但其人身性的色彩也远不如“离婚”这样的约定来得浓厚,对这种约定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可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释》第九条就有合同法第54、55条的影子)。依合同法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一大情形是,该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种非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出来的情形,除因被欺诈、受胁迫而做出与本意不一致的表示外,还有双方合谋意图损害他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假离婚”中的财产安排,就是一种合谋,是用于对付第三人的,但它不是双方内部的一种真实意思,当内部发生矛盾时,应该允许一方请求调整或撤销这种对双方而言并非真实的安排。所以《解释》第九条在罗列可变更、撤销情形时,在“欺诈、胁迫”后添加了一个“等”字。我认为,凡属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都应含在该“等”字中。
至于为什么“合谋”的“假离婚”不能撤销,究其原因是,婚姻具有浓郁的人身性,其结合或分离的缘由,属个体间私密之事,因此要给予其高度自由,国家轻易不能干涉(当然特殊身份人士的婚姻除外)。虽然,合同法中也有契约自由原则,一般情况下,国家对民事主体间的合约不进行干预,但如该合约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悖国家强制性法律等,国家就会在合约方的私人意志中插入国家的意志,通过法院,或宣告合约无效,或撤销、调整合约内容。而“婚姻自由”中的自由度要高于“契约自由”中的自由程度,只要婚姻双方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没有欺诈、胁迫或要挟的情形下达成的离婚意愿,无论其意图或结果是否有损他人利益、有害公共利益,该意愿均被遵从,国家不得进行干预。
以上是用法律的眼光看到的“假离婚”。但无论“假离婚”如何合法,在世俗的眼光看来,用婚姻谋利,终归非正道。其实“假离婚”的夫妻也不是不懂这个道理,然,房价高企,政府的调控、限制却一轮一轮落到这些有那么一、两套房子的人身上,其也只能利用婚姻以从这些调控、限制的空隙中钻过去,手中有多套的房子的人,反而是不会用这种方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