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会值班的时候常常会被前来咨询人员问到关于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金基数计算的问题。其实,在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是一个比较基础的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中的条款也描述的比较通俗易懂。实践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涉及到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纠纷时,只要看过劳动合同法的,对经济补偿还是有一个比较基本的认识的,因此今天我们就来一起分享探讨下普遍有争议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问题。
如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是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而定,劳动者每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向其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而上述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但是实践中,如果劳动者真的以自己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数,就不一定正确,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也不一定支持,这是为什么呢?
主要是因为目前的工资结构一般是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工资、津贴等组成,部分的劳动者往往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和津贴不算很高,但因其经常加班,加班工资却占据了每月工资的大头。而根据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的司法文件确认:第一、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第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第三、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来看,也应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包含加班费。综上,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则应将该部分“加班工资”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因此,根据上述地方性司法文件,在上海地区的法院及劳动仲裁委的实践审理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一般都不支持将加班工资包含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