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是否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t013066a6980f5e2a0a案情介绍(最高院指导案例65 号):
2004年3月,被告A公司取得B大厦底层、二层房屋的产权,A公司未支付过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2010年9月,B大厦小区业主大会经征求业主表决意见,决定由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追讨维修资金的诉讼,要求A公司就其所有的B大厦底层、二层的房屋向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庭审中被告A公司辩称,其于2004年获得房地产权证,至本案起诉已有6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过维修资金,因此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诉请。
理由如下:
一、维修资金性质特殊。维修资金属于为特定目的所设置的专项基金,即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而专设的资金。其有单独筹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的特性,具有专用性的特征,是为了准备应急性地维修、更新或改造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于共有部分的维护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所以维修资金是具有公共性、公益性的。
(相关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缴纳维修资金是法定义务。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为特定范围的公共利益,即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同利益而特别确立的一项法定义务,只存在补缴问题,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可以不缴的问题。
(相关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三、出于公平原则考虑。业主大会要求补缴维修资金的权利,是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维护小区共同或公共利益之职责的管理权。如果允许某些业主不缴纳维修资金而可享有以其他业主的维修资金维护共有部分而带来的利益,其他业主就有可能在维护共有部分上支付超出自己份额的金钱,这有违公平原则,并将对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对全体业主的共有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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