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工作中,接待一建筑工人称自己因施工过程中受到骨折伤害,单位表示让其到劳动仲裁部门解决问题。其中产生法律分歧的地方在于要确定该工人与单位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关系不同结果也不同。由此发起一系列法律程序和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大相径庭的:
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而实现劳动的社会化,而且劳动者已成为该经济组织中的一员,他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性,这也是其与雇佣合同最大区别之所在。
本案该工人系某段马路的维修需要,故建筑企业将该业务分包给某个包工头,包工头临时聘请了若干个工人进行的施工。故该工人系仅就雇主授权或指定的范围进行施工的行为。该工人与用人单位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性。故其与单位签订的雇佣合同关系。
一、 在雇佣合同中,由于其主体并不具有上述的限制,雇佣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独立,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争议的处理方式不同。 劳动争议的处理受《劳动法》的调整,而且其处理的程序是仲裁前置,即对于劳动争议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方可起诉。
而在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争议则主要由《民法通则》进行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直接诉诸于法院,而勿需受仲裁前置之限。
所以本案中的当事人发生人身伤害后的索赔纠纷只能接诉诸于法院。
二、 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在雇佣合同中,其稳定性较差,雇主也没有为受雇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三、 临时雇佣工与员工在发生伤害事故中的赔偿标准不同:
确认与该临时人员合同性质,如是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工伤程序及标准处理;
如为雇佣关系,则只能按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处理,两种情形,适用法律不同,标准不同,处理程序不同。临时雇工,属于雇佣关系,不能依照工伤程序及赔付标准处理,经能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划分责任及赔付;
而属于工伤的情形(员工)的情形:首先,应当须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单位向社保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单位未申请,个人可在一年内执行提出)。其次,从业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须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由单位负责)。再次,若超出停工留薪期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病假工资即按个人工资60%——100%根据工龄差距定不等,但不得低于市企业最低职工工资标准的80%。最后,临时雇工的伤残标准按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进行定级及赔偿。
而员工工伤定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若定残的,根据伤残级别,员工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
所以,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由于主体的区别,享受的待遇和赔偿结果是大相径庭的,应当注意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