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下可要求股东个人为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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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被视为现代公司法的基石,这一制度旨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最大限度地鼓励投资带动经济发展。尤其是一人公司,这一制度更是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突破这一制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一、 股东滥用其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权利通常表现为:
1、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能力的一种衡量,一般从公司资本上也可以大致看出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因此,如果公司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规模不匹配或者出资额与公司的债权债务严重不成比例,即可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可以将公司股东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2、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公司法第63条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公司与股东混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财产混同。这类情形即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包括公司与股东同用一个资金账户、资金混同、账务管理不做清晰区分等。
(2)组织机构和人事混同。包括股东与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等相互兼任,员工有大量重合等情形。
(3)业务混同。如股东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平台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模糊公司与股东界限,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益转移为个人利益,致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益受损,偿债能力降低,进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 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
随着我国公司注册制度改革,对公司注册资本要求更为宽松。因此一些公司在设立之初因各种原因并未缴足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相比第一种情形,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 公司清算程序违法。
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完成注销,包括告知债权人主张债权等,否则即便已经注销也可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公司未通过合法程序解散注销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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