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案件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引和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签订和履行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签订和履行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签订和履行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签订和履行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独立执业,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 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的签订等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聘请律师合同;变更或增加委托事项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条 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委托人有权要求承办律师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一次性全部告知委托人关于本所及承办律师的从业资质、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对于上述内容,律师事务所可以展板、网络或宣传手册等方便客户知悉、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方式予以明示。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当谨慎、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包括败诉风险、执行风险等)。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还应当告知委托人下列内容:
(一)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必须依照法律,尊重事实。
(二) 律师事务所是法律专业中介机构,不是争议裁决的法定机构,无权决定争议事项的裁判结果。
第六条 谈话笔录是反映案情的重要渠道,也是律师与委托人信息交流的证明资料。律师应当对委托事项涉及的主要内容制作谈话笔录,笔录要全面准确地反映委托人和律师的原话原意。
第七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接受代理会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排查。同一家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非诉讼案件,同一家事务所的律师必须在获得委托人同意后,才能担任双方的代理人。
律师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或其已聘请的代理人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或其聘请的代理人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将这种关系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协商办理更换承办律师的手续。若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当由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解除其中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非诉讼案件中,同一家事务所的律师必须在获得委托人同意后,才能继续担任双方的代理人,否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十条 曾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为委托人提供过法律服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该等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委托去办理同一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曾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为委托人提供过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其后法律事务中使用其在上述前一法律事务中获知的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他人所共知)。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1)持有《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2)持有《实习律师培训结业证》的人员;
(3)持有《实习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4)持有《律师助理工作证》的人员;
(5)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
(6)律师执业证书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当年度注册的人员;
(7)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
(8)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或者被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律师;
(9)其他公民、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致使原来指定的承办律师不能依照已经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履行职责,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变更承办律师。若联系不上委托人或委托人不愿意变更承办律师的,相关处理办法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事项的特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律师服务费
第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2009年7月1日实施),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收费标准为3000-12000元/件。
第三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2009 年 7 月 1 日 实施),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 5%-7%;
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
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0.5%-1%。
第四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申诉)的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
第五条 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预付部分代理费,或待案件判决或执行后,委托人按照胜诉或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对双方而言,此种代理方式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六条 委托人可以与律师事务所事先约定其他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结案时不再据实结算。如无事先约定,则按照本章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并经协商一致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增加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结算上述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第十一条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二)民事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反诉案件, 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四)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
下列诉讼案件可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诉讼案件;
(2)符合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诉讼案件;
(3)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4)新类型案件;
(5)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港澳台或涉外案件;
(6)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
(7)案情复杂、涉及三个以上(含三个)法律关系的案件;
(8)异地办理或者工作量明显较大的案件;
(9)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前述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可减半收取。
第四章 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是为律师提供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

您可以使用这些HTML标签和属性: <a href="" title=""> <abbr title=""> <acronym title=""> <b> <blockquote cite=""> <cite> <code> <del datetime=""> <em> <i> <q cite=""> <strike> <str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