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笔者曾经稍微探讨过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这次,将继续讨论隐名股东的其他一些法律问题。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称为《解释三》)中首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
《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的概念,以及25条的表述可以看出《解释三》将隐名股东界定为因合同关系享有投资权益的公司外部人,其取得投资权益的基础是和名义投资人(即常说的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其对公司的持股关系。之所以选用“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的称谓,实际上正反映出法律对“隐名股东”地位的认定,即其因实际出资而享有收益权,但并非公司股东,因此不享有除资产收益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如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行使表决权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
《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款规定可以看出,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基础是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因此隐名股东在对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的诉讼中,应对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负举证责任,其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就代持股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关键证据,且隐名股东应注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代持股关系而非借款关系。而显名股东并不能以其表面持股地位作抗辩,显名股东若想取得投资权益,应证明其和隐名股东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
《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款规定可以看出,隐名股东想取得股东资格的,必须按照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进行,这样规定是和隐名股东的地位认定相一致的,《解释三》将隐名股东界定为公司外部人,而非公司股东。因此,在公司内部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一般仍为显名股东。但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合同约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如何行使股东权利及行使表决权等,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则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
《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做出了规定,即遵照公司法确定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的原则,本着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确定为显名股东,显名股东在清偿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这样规定是对司法实践形成的裁判准则和公司法原则的确认,也是公司法理论界比较一致的认识。
四、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此点问题也是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法院对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按无权处分进行审理。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出资为依据,实际享有股权处分权,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应征得隐名股东的同意。未经同意,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视为无权处分,但受让方为基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认为显名股东有权处分的,受让方应善意取得该股权,在此情形下,隐名股东只得依据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要求显名股东赔偿其损失。
隐名股东为了限制显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可以采取质押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