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返聘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其在工作中受伤,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这是困扰不少用人单位的问题,不同法律人士对此问题的看法存在分歧,各地区相关规定也存在一些差异。
首先,产生工伤争议后需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如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根本谈不上工伤。那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系何种法律关系呢?就此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1、用人单位已无法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该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该人员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2、劳动法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规定,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返聘,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如其在工作中受伤,其应享受工伤待遇。
针对这些不同观点,笔者研究了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答复以及一些地方法院的判例并结合办案经历,得出以下结论:劳动者是否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界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律关系的标准。同时,只有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能享受工伤待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并不当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以是否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界定劳务关系的标准是具有合理性的。实践中,一些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于个人原因(如缴费年限不足)或地方政策原因(如非正规就业缴金延迟退休及柔性延迟退休政策等),导致其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仍需要通过劳动获取工资收入,从而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可以延续社会保险关系,双方的用工关系可以类比劳动关系。
其次,解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是否能够享受工伤待遇问题,需要区分“退休工伤”与“半退休工伤”概念。“退休工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的在职员工因工负伤。“半退休工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的在职员工因工负伤(实践中不少劳动者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各种原因,不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
如劳动者属于“退休工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劳动者不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劳动者属于“半退休”情况,上海地区认为此种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特殊劳动关系。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写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适用劳动保护标准。即必须执行法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发生工伤、职业病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同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就全国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明确,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然而,用人单位是否须为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不符合养老金领取标准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符合“半退休工伤”情况的劳动者,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继续缴纳工伤保险,其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
综上所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如未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仍构成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工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如已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务关系,不能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