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制度起源于国外,我们很多公司,其实空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特别是众多中小民营企业,很多投资者不仅自身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还有部分投资者甚至仅仅将公司当作逃避债务的工具,每两到三年注册一个公司,欠下一堆债务后,换个名字注册一个新的公司,对原来的公司就不闻不问了。按原来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两年不年检,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被吊销后没有注销的,则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债权人起诉公司即使获得胜诉的判决,也只不过得到一个法律白条,根本追不回债权。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债权人是否真的只能束手无策呢?
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又规定: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解散后清算时限及清算程序、法律后果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相关的重要规定摘录如下: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注:该司法解释是2008年实行的,本条所指公司法184条是指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条文,2013年公司法再次作了修订,相关条文变成了183条,故前文引用的公司法183条即为本司法解释所称的第184条,下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条文有非常强大的威慑力和执行力。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案件,案件情况如下:
上海A公司和上海B公司出资设立上海C公司,上海C公司由于经营不善2001年起不再经营,拖欠上海某银行贷款本息约200万元,但没有按规定进行清算,之后也没有办理年检。2004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也没有按规定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010年上海某银行根据2008年的公司法解法解释二向上海Z法院起诉上海C公司的两个股东,即上海A公司和上海B公司,认为两公司作为上海C公司的股东,在上海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及时清算,导致上海C公司财产流失且已无法组织清算,故要求上海A公司和上海B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接到银行诉状,上海A公司呆住了,上海C公司早在2001年就已经结束了,以为这些债务早就拖黄了,没想到上海某银行居然以2008年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起诉,故以2008年司法解释属新法,不能约束旧的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上海某银行则认为,上海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没有依法清算的违法事实是一种持续行为,并一直持续到案件审理期间。2008年司法解释实施后,上海A公司和上海B公司作为上海C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有义务根据2008年的司法解释履行对上海C公司的清算义务,但上海A公司和上海B公司至今没有组织清算,导致上海C公司已经无法清算,因此上海A公司和上海B公司应当对上海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Z法院法官支持上海某银行的观点,并出示该法院之前已有的判决书为证。此时,上海B公司也早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本不参加本案诉讼。上海A公司为减少损失,不得不与上海某银行达成调解,支付了所有本金和部分利息。
之后,上海A公司认为其向上海某银行支付了所有本金和部分利息,但另一股东上海B公司也是上海C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相关支出应当由上海B公司按比例承担。但上海B公司也早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没有任何财产可以承担责任。经查,上海B公司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张某和李某。上海A公司遂直接向上海Y法院起诉,要求上海B公司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张某和李某承担相应责任。
张某和李某在上海Y法院出庭应诉,认为: 1、上海A公司应当首先起诉上海B公司,不应当绕过上海B公司直接起诉作为上海B公司股东的他们;2、上海A公司与上海某银行是调解结案,如果判决,损失不一定发生,故不应当由他们分担。上海Y法院认为上海A公司应当首先起诉上海B公司,确定上海B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不能直接起诉张某和李某。现上海A公司直接起诉张某和李某,实际包含了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其一是上海A公司对上海B公司的追偿权,其二是张某和李某对上海B公司的清算责任。“因一个案件不能同时审理两个不同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故裁定驳回上海A公司的起诉。
上海A公司不服上海Y法院的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同一案件不能同时审理两个不同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没有法院依据,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四.2规定:“同一个诉讼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而该通知第二条则明确规定部分案由依据请求权确定。因此,根据该通知,同一案件可以有两个或以上不同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海A公司的上诉,指令上海Y法院审理该案。
此后,案件的结果当然是可想而知了。因此,随着法律的越来越完善,那种以公司作壳恶意逃债的行为是越来越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