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种原因,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大量存在,而法律对隐名股东规定并不完善,导致隐名股东的投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随着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的现象在有限公司越为常见。隐名出资的原因不外乎两种情形:一种是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在投资人众多的情况下,部分出资额较小的出资人不得不成为隐名股东,另外一种是投资者由于主观(如怕麻烦、不愿公开身份等)或客观(如规避法律规定、登记疏忽等)的原因未在工商登记中列为股东,由此产生了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相对公司法中的股东而言,其权利并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在商业实践中,由于隐名股东而引发的诉讼和纠纷亦屡见不鲜。本文就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作出提示。
隐名股东是通过与显名股东(或称“名义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或“代持协议”等协议方式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目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该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虽然给予了隐名股东一定的法律权利,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隐名股东所面临的风险。隐名股东仍然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 无法参与所投资的公司的经营决策。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有参与经营决策的权利,然而隐名股东由于其身份的隐藏,很难通过参加股东会的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尤其在与持股比例较多的投资者或其他显名股东存在分歧时,其异议更难得到正常表达。甚至,隐名股东若不通过显名股东都无法正常通过获取所投资公司的财务信息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2 受限的优先购买权。按照《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隐名股东所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转让出资时,显名股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然而然的获得优先购买的权利,而隐名股东同作为实际投资人却不能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此项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3 股权被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风险。《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虽然赋予隐名股东对其股权被处分后享有请求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权利。但前提是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无权处分股权的情况下仍受让该股权(受让时有恶意),隐名股东方得请求法院确认这种转让、受让无效。而要证明受让人有恶意是很难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受让人总会辩称其是根据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单来确定转让人的股东身份,其是善意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很难请求法院认定受让人自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4 丧失投资权益的风险。显名股东对外是股权的持有者,若显名股东由于其对外负债到期而无法偿还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其股权进行查封、强制执行从而偿还债务。由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协议关系并不能对抗债权人,隐名股东的异议不能在法院得到支持,因此,隐名股东的投资也将作为显名股东的财产被一并查封。隐名股东虽能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向显名股东进行追偿,但是其作为实际投资人从公司获取收益的权益将随股权被拍卖而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