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做了一个有关股东知情权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存在诸多混乱。
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是一个公司的大股东,然而,公司的经营被控制在另两个小股东手中,当事人被排斥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外。无奈之下,他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了解公司的财务经济状况,以便在取得相关财务经济信息后决定下一步的措施。
在准备起诉过程中,我们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规定其实很简单: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照这条规定,我的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并可查阅会计账簿。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依据之一。
不过,任何原则性的规定,在运用到实践中时,都会出各种状况。
比如,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的法律规定,就面临以下一些问题:(1)是否只有股东可以查阅,股东聘请的专业人士比如会计师能否代为查阅?(2)是否只能“查阅”,而不能摘抄?(3)是否只能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会计凭证?(4)是否需要限定查阅的期限?
再比如,股东可以复制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记录、决议,那么,复制后,股东可否要求公司在复制件上盖章表明该复制件与原件一致呢?如果公司称,没有相关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或者称,只有,譬如说,三份股东会会议记录,那么,股东可否要求公司将这种陈述书面化呢,以震慑公司,防止其利用股东的不知情而隐瞒有关的会议纪要?
上述这些问题虽然琐碎,却关系到如何将纸上的“股东知情权”真正落到实处,让股东在行使自己的知情权时有具体的操作方法。然,对于这些具体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详细的规定。
法律的空白,一方面导致人们对这些问题争论不休,各说各的理—-学术杂志或者网站上到处可见有关股东知情权的争议性文章,另一方面使得法官在处理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不同法院在处理同一问题时有不同的判决。
就拿我们这个案件作例。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似乎只能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会计凭证。但光查阅会计账簿,是无法真正了解公司的财务经济情况的—–公司可能编制一份假的账簿,但因缺少会计凭证,股东根本无法分辨出该账簿为假。所以,我们在起诉时,诉请内容除法律规定的外,还要求查阅和复制会计凭证。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诉请,除为当事人的实际利益考虑外,还因为这样的诉请在其他案件中曾被一些法院支持。我们通过搜索,找到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09年的一个案件,该案中,一中院支持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请求,并在判决书中陈述了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该会计账簿应包括记载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因为股东只有通过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才能充分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除一中院外,上海市二中院也有这方面的案例,在2011年的一个上诉案件中,原审青浦法院以“虽然公司法只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凭证,况且财务账簿和凭证是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与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直接相关”为由支持了股东的查阅会计凭证的要求,二中院也维持了青浦法院的这种判决。然,虽有这些案例,但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多法官表现出一种犹豫不决:想支持这样的诉请又不敢直接支持,想驳回这样的诉请,又怕上级法院有不同观点。审理我们这个案件的法官也是如此。她建议我们撤回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凭证的请求,理由是,这个请求肯定不会支持,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我们不撤回,让她进行驳回,她需要费些脑子来写判决书,这样判决出来的时间会拖长,与其如此,不如主动撤回,她也可快些出判决。这一番建议,充分体现了法官内心的犹疑:她不知道支持好,还是驳回好,最好,当然是我们撤回这个诉请,她就不需要进行任何处理,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当事人希望能尽快有一个结果,我们接受了法官的这个建议。
判决下来后,对方没有主动履行义务,我们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的强制力下,对方进行了配合(甚至稀里糊涂的将所有的会计凭证也提供出来了,这其实也说明,在一般人的心目中,股东要查账,自然要查包括凭证在内的所有会计资料),不过,这时,前面所述的问题又出来了。我们的当事人是一个公司法人,显然,如果让法定代表人去查阅相关的账簿,他是看不懂的,我们就向执行法官提出,让当事人这边的会计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来查阅,法官同意了—-这显然是在法律规定外的一种通融。此外,还碰到查阅地点和查阅期限的问题。对方建议去公司办公室查阅,我方害怕在其地盘上会遭一些“意外事件”拒绝了该建议,最后法官指定在法院的一个谈话室中进行查阅。这个问题解决后,对方又提出期限的问题,称,只能查阅三天,我方自然表示反对,但判决上又没有写明可查阅多少天(上海市二中院的一个上诉案件的判决中倒写明了“应在对方提供查阅之日起的20日内完成查阅”),最后又是由执行法官定了个七日之期。在查阅中,对方派了一个律师、一个会计和一个文秘,严防死守,防止我方对这些财务资料进行拍照或复制。我方为了在七日内查阅完毕5年来的账簿,派了三、四个会计同时进行,但账簿是有时间先后的,现在的一笔账,如果要查源头,可能在5年前,同时,各笔账之间又是相互联系的,如果一个会计从头看到尾,还能看出些名堂来,三、四个会计分开看,就可能什么也看不出来。为此,执行法官允许我们进行摘抄,三、四个会计将自己查阅的这部分的关键内容摘抄下来,回去后再进行合并、统一和分析。
总之,这一个案件下来,让我深深的体会到,公司法第34条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貌似写得明白无误,实际尚有诸多遗漏(其实不仅仅是这条规定如此,我国诸多法律规定都是过于原则,最后要靠一个又一个的司法解释来“打补丁”,普通民众如果只是看到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而不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作,往往会被误导)。被排斥在外的股东若要通过这条规定切实的获得公司的相关信息,需要和律师好好商量一番,确定相关的战略和战术,方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实在在的维护,而不是仅仅存在于一条规定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