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被“表见代理”的风险

契约里的智慧
  我们曾经代理过上海某著名建筑施工企业与某建材供应商之间的诉讼案件。2012年5月,建材供应商向本市某基层法院起诉建筑公司称:2009年11月起,其就建筑公司总承包的富阳某住宅小区工程供应木材及九夹板,至2010年12月总计供应321万余元,但建筑公司仅支付220万余元,余101万元没有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
  建材供应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由建筑公司工地某负责人黄某(非项目经理,但是是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代表建筑公司签字的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我们接受建筑公司委托后,不禁疑惑:建材企业没有提供合同、没有提供送货凭证,仅提供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还特别注明送货凭证已由建筑公司收回。而该建筑公司是比较规范的施工企业,为何对账单没有建筑公司盖章?为何建材企业没有向法院提交采购合同作为证据?
我们收集证据时,特别注意对购销合同条款的分析,也特别注意送货、收货、付款的流程。我们发现购销合同详细约定了收货流程、入库流程、付款流程,并特别约定凡涉及经济结算的凭证都必须由指定经办人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或公司盖章,否则无效。我们按照定额测算实际需要的木材及九夹板用量,认为仅需再支付建材公司45万元即可。
  基层法院判决认为:购销合同虽然约定凡涉及经济结算的凭证都必须由指定经办人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或公司盖章,否则无效,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经办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告知了建材公司此两人的姓名,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且黄某是代表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人,黄某签字确认对账单时虽已从建筑公司离职,但建筑公司没有将黄某离职的事实告知建材公司,因此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有权代表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判决支持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当然不服一审判决,仍委托我们向中院提起上诉。我们认为: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涉及经济结算的凭证上,必须由指定经办人和项目经理签字,或加盖公司章才有效,其他一概不作为结算依据。即凡是涉及经济结算的凭证,必须有两个人的签字或有公司盖章才有效(这也是建筑公司为防止个别人员与供应商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而采取的防范措施,所以包括送货单在内单证都需有两人以上签字)。“一”和“二”这点区分,想必,无论是建材公司,还是一审法院都是能辨清的吧!
  建材公司提供的所谓“对账单”上只有黄某一人签字,明显与要求的“二人签字”不符,何来所谓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这个明显不利于建材公司的关键点避而不谈,却大谈什么没有证据表明建筑公司有告知建材公司项目经理、经办人名字(这话说的滑稽,项目经理的名字是要在工地上公示的,施工铭牌上都有项目经理名字,而且,双方合作一年余,建材公司居然不知道送货时建筑公司这边的经办人是谁,或者建材公司是哑巴,不知道问项目经理、经办人名字?)、什么黄某离开公司的事情并没有通知建材公司(黄某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经办人,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其都没有参与其中,其离开当然没必要通知建材公司),所以黄某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等。
  最终,二审法院认可我们的上诉观点,认为无论购销合同有没有明确约定指定经办人,无论建筑公司有没有告知建材公司项目经理姓名,也无论建筑公司有没有告知建材公司黄某离职的事实,购销合同约定需由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或者由公司盖公章确认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签字人是一人还是两人是不会让人误解的,因此认定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最终撤销原审判决,按建筑公司自认的45万元作出二审判决。
  为何本案一、二审判决截然相反?什么叫表见代理?企业又应当如何规避这方面的风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一般来说,合同应当由本人或者本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才有效力。例如某人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但却以公司的名义和别人签订合同,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其实没有公司授权,但因为交易习惯等原因,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即使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也可能产生有权代理相同的后果,这就是表见代理。例如A公司销售员,一直代表A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公司,B公司一般将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销售员,A公司一直予以认可。某天,销售员辞职了,A公司没有告诉B公司销售员辞职不再代表A公司的事实,销售员仍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现金收取货款。这时候,就适用表见代理,离职的销售员收取B公司现金货款后,虽然没有转交给A公司,但仍视同A公司收到了货款,这就是因为长期由销售员直接代收货款(销售员离职前代收货款是有权代理)的交易习惯,导致B公司有理由相信销售员仍有权代理A公司收款(其实销售员离职后他就没有权利代表A公司收款了),由此产生表见代理的后果。A公司只能自行向销售员追究责任而不能要求B公司另行付款了。
  综上可知,表见代理的成立,对相对方是一种保护,但损害被表见代理的一方的利益。如何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如何不被别人表见代理,这要求公司规范管理、规范运行,合同约定明确,不让人产生误会的空间。就如前述建筑公司的例子,合同中约定涉及经济结算的,必需由指定经办人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当然合同如能进一步明确指定经办人的姓名及项目经理的姓名,那就更为妥当。另外有些公司购销合同会有明确约定:公司销售员不能代公司收取任何款项,所有货款必需付到公司账户。有这种明确约定并严格执行的话,就不会被销售员钻了空子骗走货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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