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中的留置权

契约里的智慧
  案例:某餐饮公司向某商场租赁了一个商铺,开设餐厅经营,后由于多种原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租金。商场在多次催告无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餐饮公司要求将所有店内物品和可拆除的设备搬走,但商场不同意,称租赁合同中有约定,若承租户拖延租金超过60日,商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商铺内承租户的物品享有留置权,可以随意处置承租户的物品。餐饮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表示,留置权应为法定,不可随意创设,因此该条款无效。至此,产生了一个新的争议焦点,即租赁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我们看一下法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列举部分);
  《担保法》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422条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查阅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法律确实对留置权的使用范围有限定,即只能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中设定留置权。
  但《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了新的规定,具体为《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改变了过去留置情形仅适用于承揽、货运、保管、仓储、行纪及海商船舶中,将其的适用扩展至所有合法债权,仅仅规定了适用的前提是合法占有动产。并且特别规定了商事留置权不需要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设定。因此我认为案例中的留置权设定是合法有效的,即商场有权留置餐饮公司的店内物品和可拆除的设备。
  其实,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均未采用例举方式规定哪些合同可以使用留置权,比如:
  德国第273条规定:“(1)如果债务人根据产生其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除债的关系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可以在获得其应得的给付前,拒绝履行给付(留置权)。(2)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人,因为标的物支付费用或者因此标的物所产生的损害而享有的已到期的请求权时,享有同样的权利,但债务人因故意实施不法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除外。(3)债权人可以因为已提供担保而免除行使留置权。不得以保证人作为担保。”
  日本第295条规定:“(一)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清偿期内,不在此限;(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占有因侵权行为而开始情形。”
  台湾的《民法之物权篇》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第929条:“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综上,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于留置权的条款均未规定必须为法定,主要还是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因此,《物权法》的规定可以说是恢复了留置权应有的本质,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但遗憾的是,案例中的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留置权必须法定,本案属租赁合同,不应适用留置权,相关的留置条款也无效。目前该案仍处于二审阶段。笔者将会继续关注此案,并将二审情况及时向本刊读者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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