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这回事

七言八语
  这段时间以来微信朋友圈最火的法律信息莫过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并将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了。这个司法解释,有很多很多新的东西、有很多很多不同的东西,确实值得我们探讨一下。
  什么是民间借贷呢?简单说,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与能合法经营借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业务之外的借贷,都可以归入民间借贷之列。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单位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都不是合法经营借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就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千年之久。这几年来,无数的单位、企业、个人都涉及到了这个行当,包括风靡当下的P2P,其实也是民间借贷的新发展、新形式(本次司法解释与时俱进,也规定了P2P的法律责任问题)。特别是这两年,经济大环境比较困难,于是我们或耳闻或目视无数亿万富豪,还不起款成了某跑跑,甚或放弃了生命;我们也听到无数的人,因为收不回款而穷困潦倒。我们的一个客户,手握29份法院的胜诉判决书,按这29份判决,那些借款人要还给他的本金就超过两亿元之巨,但他一分钱也没能收回来,现在不仅把自己的车子卖掉了,甚至出租车也打不起,令人唏嘘不已。
  民间借贷是否就是我们常说的高利贷呢?当然不是。按照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视同无需支付利息,此一也;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无效,此二也;预付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三点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不是高利贷,高利贷中过高的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预扣的利息也不受法律保护。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很多具有帮助的性质,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就不需要支付利息,这样的法律规定与中国人重情轻利的传统是一致的。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我本人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借贷双方都是自然人,双方之间发生多起借贷关系,有些约定了利息,有些没有约定利息,但在贷款期间都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法院由此判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实际履行情况,每笔借款都需付利息,所以,即使几笔借贷的借条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仍需对此支付利息。当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3%月利率过高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就引出了民间借贷不同于高利贷的第二点:过高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为了绕开法律禁止过高利息的规定,无数的放高利贷的人想出了层出不穷的名目。有些放高利贷的人约定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借款人还要支付中介费、信息费、服务费、违约金、逾期利息、复利等一种或多种不同名目的费用。那么,这些名目繁多实质上就是要收高利率的各种这费那费,法律支持吗?很多人也许会认为,你不是已经说实质就是要收高利吗,那当然就不保护了。还真不是这么样的,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法条有时候是比较僵化的,说一就不是二,即使这个“二”实际是用“一”伪装的。因此,这费那费,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理解不一,判决结果也有差异,有些法官会揭开那层画皮,而有些法官,却无视那层伪装。现在新的司法解释倒来了个一锤定音,不管这费那费,这金那金,反正加在一起算总数,超过年36%的一律不保护。
  关于利率,还得往深里说。原来规定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保护。这些年,一直有人质疑,为什么是四倍?为什么不是三倍,为什么不是五倍?四倍到底怎么算出来的呢?这个就是太钻牛角尖了,这就是法律规定,规定成这样就是这样,哪有那么多为什么。就如我国规定18周岁为成年人,但其他国家有规定16周岁的,也有规定20周岁的;我国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韩国却规定男女都是18周岁,难道韩国人比中国人早熟?其实没有多大道理好讲,这种规定,只要不是太不近人情(比如规定40岁才能结婚),就可以。不过,借着新的司法解释公布的时机,最高人民法院倒是解释了一下为什么是四倍:“新中国成立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50年代初对东北辽宁就有过一个关于民间借贷的批复,里面就确定了四倍利率这样一个做法,以后长期以来这个四倍利率一直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可惜,最高院虽然回答了四倍的起源问题,实际上仍然没有回答为什么是四倍的问题,更悲催的是这个问题马上没有用处了。因为,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可以要求法院判决24%年利率以内的利息,超过36%的利率不受保护。看明白了吗?没有四倍了,没有四倍了,没有四倍了,这非常重要,重要的事情要连说三遍哦。
  借款人可以要求法院判决24%年利率以内的利息,超过36%的利率不受保护。这句话有一点绕,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48%,每月付息一次。借款人按约定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每月付400元,然后就欠着啦。出借人去法院起诉借款人,对于已经付的四个月,每月400元,法院怎么处理呢?法院会判决每个月只能收利息300元,另外多付的100元,应当还给借款人!从第五个月起的利息,法院只能判每个月200元,超出200元的,不支持啦。明白了吗?借款人已经付的,36%以内的付了就付了,要不回来,超出36%的,付了也可以要回来;至于借款人没有付的,出借人只能要24%以内的,多的,即使不超出36%,那也要不到啦。有人说,这不是保护老赖吗?是有一点儿。另外,为什么定个24%、36%的界限?这个问题就如为什么是“四倍”一样,没太多道理好讲。不过,私下里,我认为可能存在这样的原因:让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容易计算一点,错案少一点。
  为什么以24%、36%取代“四倍”能减轻法官的工作量且提高判决的正确率呢?这话说来也很长。首先,贷款利率是会调整的,今年就调了两次了,因此“四倍”也不是固定的数,而是要调整的。央行确定的贷款利率不仅小数点后边还有两位,而且这个时间点到下个时间点(也就是执行这个利率的期间),要用天数来算的,非常复杂,繁多的数据不仅令人眼花缭乱,还让人算得头晕眼花,利率差一个小数点、天数差那么个一天,就算错了,就叫错案,有些法官不得不求助于银行。现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直接用24%、36%,小数点后边没啦,不仅可以按月算,还可以按年算,与按天数算这么复杂的要求可以永远再见了,简直是普天下法官、律师要同庆的事情了。其次,已经付了的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怎么办?这又牵扯到一个新的问题,还款时没有约定用于还本金还是还利息,那算还本金呢,还是还利息呢?对于借款人来说,当然是还本金合算,本金少了,以后利息也少了,利息欠着得了,反正很少人约定复利的;对出借人来说,当然是先用于还利息合算,本金可是还能下蛋的鸡呢,只还了同样的钱,当然是留着本金合算。这个,付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无效,超出部分先抵利息还是先抵本金呢,合同中是当然不会有约定的。为了这个问题,法学界、实务界之前众说纷纭,吵的不可开交。最终这个争议也被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了,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一条借款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是大是大非的问题上还是很有权威的,这个解释一实施,法官工作量又大增。前文已经说了,“四倍”利率是一直变化的,计算期间还得按两次贷款利率调整期间的天数算,现在,不仅“四倍”在变,连本金也要变化了!要知道,之前不少法官是不算利息的,判决书写上按“四倍”算就行了,至于算出来是多少,对不起,执行的时候再慢慢算吧,和审案法官可没有关系。但2009年的解释一出来,先抵利息再抵本金,审案法官想偷懒可不行,必须算出来!不然怎么算之后的本金呢?这次,将变化的“四倍”变成不变的24%、36%,而且进一步明确,超过36%的部分也不抵本金了,怎么处理,规定是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这样的新规定,无疑大大减轻了法官和律师的工作量。顺便说一句,出借人如果要起诉借款人,还是等到9月1日以后好了,否则按“四倍”算,目前大约超过24%的就要抵本金了。
  预扣利息的,抵减本金。这个新老规定没什么变化。当然,现在不少出借人,先通过银行全额转账给借款人,同时再现金收回利息,这个法院很难查明。
  最后再说一个问题,企业之间的借贷,以前规定是不可以的。企业之间借贷如果约定了利息,不管是否实际支付,人民法院不仅要没收约定的利息,还可以罚款。因此,以前企业即使有很多钱也不能直接借给其他急需钱的企业,即使要借,也得委托商业银行出借。不过,可能因为企业合法融资确实困难,企业之间借贷大量存在,也许法不责众吧,大约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至于所谓“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这个企业只要不是同时到同一个法院起诉成百上千个案件,也没有哪个法官会来审查这一点。奚晓明作为大老虎被打了,但最高人民法院倒没有因人废言,这个最新的司法解释确认了奚晓明的上述讲话精神,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效。不过,保险起见,若因企业之间借贷想起诉,还是等2015年9月1日之后吧。
  民间借贷的问题非常复杂,过界了可能就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不过这篇文章字数已经够多了,借用一句老话“纸短情长”,有机会且听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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