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有顾问单位询问,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公司该如何处理,是否能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问题要分不同的情形来回答。
一、如果该人员是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的,则其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0年9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这样的退休返聘人员如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不属于劳动法中的工伤事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情况下,单位无需提请工伤认定。
这是否意味着单位对此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是一种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作为雇员的退休人员在为雇主(即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的,双方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这种情况下,单位应按照民事法律中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该退休人员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该人身损害是因为该退休人员存在主观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导致的,否则单位的赔偿比例应该是100%。
由此可见,返聘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虽然可以降低一定的用工成本,不用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有关社会保险费,但也存在风险,一旦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单位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转嫁风险,所以,对此类人员,单位宜为其投保与人身伤害有关的商业保险,以减低自己的风险。
二、如果该人员虽然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养老保险费尚未交足15年)、或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农民工),其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就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也规定,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区别超龄人员与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并不是看其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是看其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唯有已经享受养老待遇的,才是真正的“退休人员”,否则,则属大龄“劳动人员”。这种大龄“劳动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工伤待遇。
当然,大龄“劳动人员”与一般的劳动人员相比,还是有一定特殊性的。比如,上海市社保局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这个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待遇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很可能无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如,《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这意味着,如果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开始领退休金,单位就只需支付原工资额与退休金的差额部分。这些规定,其实体现了一个原则,即,工伤待遇不能与养老待遇重合,而大龄劳动者通常会遇到两个待遇过渡、重合、交叉的问题,也会引发一些新的矛盾,比如有些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转而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偿。
总的来看,对于大龄劳动者,用人单位宜为其正常缴纳有关的工伤保险以规避工伤事故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