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A工厂担任车床工人,工作仅15天,在操作车床时不慎有铁屑飞入眼睛,造成眼睛的伤残,自受伤后持续治疗长达一年,一年之后,经劳动部门鉴定为9级伤残。
在这一年之中,张先生没有上班,A工厂也未支付过劳动报酬,在收到伤残鉴定报告后张先生立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张先生主张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1500元,合计每月4500元,一年总计54000元。但A工厂不认可其一年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也不认可其4500元的工资标准,仅仅同意按照合同写明的“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张先生提供了连续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停工留薪期确实长达一年。关于工资标准一节,张先生称,入职时双方口头协商,每周工作六天,基本工资加周六工作的加班费,每月为4500元。A工厂对张先生的这种陈述予以否认,称只是偶尔会加班,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不应当包括偶尔发生的、非常态的加班费。
劳动仲裁委最终按3000元的标准支持了张先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
本人以为,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及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是自发生工伤之日开始,按劳动者持续治疗的时间进行计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果由于伤势严重确实超过12个月,则需要劳动者向劳动部门进行申请确认方可延长该期限。同时当劳动能力伤残评定后,停工留薪期即终止。
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是按劳动者受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包括福利待遇来计算。
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十)项的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案例中,张先生仅工作15天,且尚未领取过工资,无法确定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查明张先生所称的加班是否是一种固定的形式,如果加班是一种工作制度,那么加班工资就应当被计算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内,如果加班仅仅是一种临时的工作安排,则不应当被计算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内。
因为停工留薪期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伤职工在治疗期间获得与正常工作时相等的待遇,具有填平原则的性质。因此,如果加班属于固定的形式,发生工伤后,这部分收入必然会减少,所以给予补偿具有合理性。但如果加班属于只属于临时的形式,发生工伤后,这部分收入并非必然减少,所以无需对其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