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说劳动合同的解除

HR经理之友  劳动合同订立后,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在一般人心中,劳动法律法规是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特别是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似乎铁饭碗又回来了。也就是说,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比解除普通合同更难。真是这样的吗?
  我们首先看看法律如何保护普通合同的履行。
  法谚有言:契约即法律。法律当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一经颁布施行,在相对长的时间内是不能随意变动的,不能朝令夕改。因此,合同也是非常严肃的,一旦订立,合同即具有法律的效果,必须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相当于“契约即法律”的意思。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言外之意是,不仅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大家要忠实履行,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合理义务。因此合同一旦订立,双方均得忠实履行。
非因约定或法定原因,不得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解除合同是很难的。目前,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主要为以下几个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一是不可抗力,二是违约。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实践中因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一般亦以“根本违约”来判断的。换言之,一般的违约行为,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假设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迟延付租金十天,出租方能否以此为理由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一般来说是不行的,如果出租方据此就提前收回房屋,应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责任,至于承租方逾期付款的责任,由承租方另行承担,互不混淆。上述情况下,出租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远大于承租方。
  除此之外,解除合同也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一般是要书面通知。甚至在解除合同之前,还需要催促、提醒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在催促无果之后,才能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解除普通合同实际上是非常艰难的,若一方在没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不仅不能达到目的,还要承担违约的严重后果。
  照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难度应当远远大于解除普通合同吧?事实上不然,我们先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首先,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自主权利,劳动者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非常非常简单的!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列条款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从以上规定可知,劳动者无需任何理由,仅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情况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同样规定劳动者仅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可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非常容易的,这与解除普通合同的难度相比,可谓天差地别!那么,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容易吗?我们再仔细看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再作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列条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如下: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仔细对比以上条款可知:被普遍认为严重倾向劳动者利益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实际上比《劳动法》规定的情形还多了六个条款!
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41条的规定,有13种理由,够多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特别规定,除了以上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另行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其实,只要这条理由“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就有极大的操作空间了。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上述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应经过民主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工会。实际上,上述限制对用人单位基本没有任何制约力,民主程序,开个会或者代表大会就行,就如人大开会一样,反对票是稀罕物!至于通知工会,更简单,工会就是用人单位的一个职能部门而已!所以,用人单位只要制订规章制度,实际上就相当于赋予了自身任意制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例如:用人单位可以这么规定:员工迟到或早退10分钟以下,记为旷工半天。一个月内累计迟到三次或旷工二天,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看看,劳动合同有多容易解除!无论是对于劳动者而言,还是对用人单位而言,都比解除民事合同要容易很多!也许有人说,如果员工不迟到呢?呵呵,某些用人单位有对策的:改考勤机的时间(当然,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如果改考勤机有可能触犯刑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用人单位这么做,可得不偿失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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