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短一纸通知,让在沪施工企业、建设方(发包方)之间掀起惊涛骇浪。按上海市原规定,在沪施工企业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及管理人员)可以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其中农民工每月缴纳额不过128.6元(2012年4月份之前的数据)。改缴社保后,按最低额缴纳(2012年4月份以后最新数据,农村户籍缴费基数为1949元,交三险;城镇户籍缴费基数为2599-12993元,交五险。现按农村户籍缴三险计算),单位需承担555.5元,个人需承担175.5元,总计731元。根据实际情况,农民工一般认为工资是指到手工资,让其承担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比较不具有现实性,故这两部分费用极有可能都得由施工企业支付。如此,在沪施工企业因此需增加的费用每人每月为602.4元。
很多施工企业投标报价时按缴纳综保报价,现在工程未完工,综保却停止缴纳,改为交社保,由此增加的费用动辄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元。如此巨额费用该由谁来买单?工程如果采用可调价格计价,那么应无疑问,该费用属于调整范围,最终应当由发包方买单。但现实中大量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计价,在沪施工企业之前投标,均按缴纳综保核算成本,且出于对缴纳综保政策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的期待,极少施工企业会对综保改社保如何调整进行事前约定。争议由此产生,对于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的施工合同,综保改社保增加的巨额费用该由谁买单?
我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的合同因综保改社保所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发包方买单。
一、固定价并非一成不变
固定价当然不是一成不变的,这属于常识性问题。本文不会就此详谈,但具体到综保改社保增加的费用是否属于调整范围呢?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为制止“有些招标人片面要求投标人综合单价包干,将材料、机械、人工要素价格波动的风险全部转由投标人承担。有些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有过高的不具有实质性竞争费用,有规避招标之嫌”等现象,于2008年6月3日发布《关于发布<工程量清单招标有关情况的说明(四)> 的通知》(沪建市管(2008)39号),确认综合单价并非一成不变,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重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可以调整价款。
综保改社保当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重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情况。当然,上述文件引述的是《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23.3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重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可以调整价款。
但如果双方没有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是否仍可以引用该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交易习惯是有相应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可以认定为属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综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符合“当地”、“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等。一般仍可认定为行业交易习惯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
二、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发包方买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第2.0.13规费规定“根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2009年7月21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2009〕995号)文件明确规定“规费、税金和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沪建市管(2009)79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将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外来从业人员综保费、河道管理费等列为“规费”。该文件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表格》表1-6为《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该表将社会保障费、外来从业人员综保费等并列,计价依据为“按文件规定”、“按本市规定”。表1-9为《不竞争性费用汇总表》,规费和税金在列。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在工程量清单计价下,规费和税金均为不竞争性费用,应当根据本市文件或本市规定按实结算,既不应当增加,也不应当减少。外来从业人员综保取消后,改缴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应属于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之列。综保取消后,不再计价,但改缴社保属于增加的规费,应当按实计价。
三、其他情况
前文论述为通常情况下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发包方买单,但在其他情况下:如由于工期延长期间为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谁买单呢?在此情况下,如仍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期间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超出合同约定工期期间增加的费用如何承担,关键看导致工期延长的责任是哪一方。如果工期延长的责任属于发包方,则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反之则基本应当由施工方自行买单,即使政策变化为不可抗力,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注:极少数施工合同对风险调整有特别详细的约定,此时应当结合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