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验收不合格如何处理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且经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发包双方如何承担责任,发包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在无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各法院理解不一,操作混乱,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统一了方向,明确了司法实践处理该类情形的基本思路。

  一、司法解释原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立法背景:
  该司法解释前四稿并未区分验收合格不合格,自第五稿起提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修复,发包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给承包商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六稿中改为区分建设工程有无利用价值,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有利用价值,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没有利用价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第六稿的表述显然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既然“不得交付使用”,何来“利用价值”?正因如此,最终定稿时没有采用第六稿的提法。

  三、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法律有:
  1、《建筑法》第61条:“……,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适用条件
  本条适用条件为“无效且验收不合格”,“无效”和“验收不合格”两者缺一不可,关于“无效”的认定及范围,详见笔者《建设工程施工无效合同的认定及范围》一文,至于“验收不合格”是指发包人按照国家竣工验收规范的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认为该工程不符合国家竣工验收规范,或双方有争议,经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以后工程质量仍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验收程序一般是承包方自验,认为符合国家竣工验收规范后,用书面形式向发包人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发包人进行验收后,往往不会一次验收合格,一般是发包方发出整改通知,承包方根据发包方的整改要求整改后,再通知发包人验收,直至验收通过。

  五、处理方法
  合同无效且验收不合格会产生以下情形:
  1、如验收不合格,由承包方承担修复工作的,该修复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
  2、如验收不合格,但承包人不愿承担修复工作的,发包人另寻他人修复的,并已垫付修复费用的,发包人可主张该修复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3、如验收不合格,发包方认为不可修复,承包人认为可以修复,但不愿承担修复工作的,可以通过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是否可以修复问题进行评估,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
  4、如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六、损失承担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是一般是两方面的:首先,发包人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工期延误的损失,以及承包人不愿或无力承担拆除不合格工程的,发包人的拆除费用;其次,承包人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其已支出的人力、物力等建设成本。
  上述损失在发包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在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发包人应当按自己的过错程度对承包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过错一般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3、发包人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4、发包人将工程肢解分包,或直接指定分包人,而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分包人没有按规范施工等情形。

  七、提示
  虽然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已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有所要求,但力度和可操作性都不及上述司法解释,依此司法解释精神,工程质量合格,可以结算价款,但如果质量不合格且发包人无过错,则承包人不但无法收回成本,而且还要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因此,承包人应把工程质量作为工作重心,不但要严格规范施工,同时对发包人的错误行为也不能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发包人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指令或行为,必须谨慎处理,根据情况,采取必要手段和措施保留证据,以备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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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 张立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