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相关问题之探讨

本文主要就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以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曾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其承担利息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比如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利息的倍数作为计付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皆有可取之处,第一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认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而守约方未及时收到工程款,利息损失属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赔偿损失”正是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相比之下,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利息与本金之间有附随性,工程借款在被欠付之后,已经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其利息已经是该工程欠款的法律上应得的收益,比如,发包方欠付一千万工程款,该款在发包方银行账户内同样产生利息,并不因为发包人的欠付而停止计息。最高院司法解释采纳的也是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
在了解利息的性质之后,很多人提出一个疑问,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笔者认为,根据利息的性质,其属法定孳息,是承包人应得之利益,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是发包人因其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两者性质不同,作用不同,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既有同时支持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也有仅支持违约金的,后者的观点是,我国的法律中的违约责任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是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出发点的,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守约方损失主要就是利息损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已经弥补了守约方的利息损失,守约方再要求支付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显示公平。以目前法律环境来看,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违约金毕竟不能等同于损失,否则法律也无需规定违约金,只要规定“赔偿损失”即可,笔者认为,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属于守约方应得利益,从产生之日,就已经归属于守约一方,若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连本带息”,法院仅支持违约金而不支持利息的做法只能是貌似公平,难以服众。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一规定因其不明确,又产生了新的问题,约定的标准有无上限?有些人认为可随意约定,有些人认为应以银行利率的四倍为限。笔者认为,随意约定显然不符合法理,不符合法定孳息的特征,“四倍为限”的理论也缺乏依据,虽然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该意见中约束的主体一方必须是公民,而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都应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显然不能适用该意见。对此,最高院倾向性意见认为,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是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实际交付”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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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