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概念谈起

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经常能遇到“质量缺陷期”这一术语,其与常见的“质量保修期”、“质保期”是否一致?这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实际上由于概念不清已给从业者带来不少的争议与困扰。
笔者曾在《工程质保金与相关概念的界定与处理》文中提到,“质保金”与“质保期”等术语中提到的“保”字,如无合同特别约定均指“保修”,而非“保证”,所以,“质保金”是“质量保修金”的简写,“质保期”是“质量保修期”的简写,那么,什么是质量保修期?笔者认为这一概念是清晰无异议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因此,质量保修期就是承包商对于质量缺陷应负负责修复的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一致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由此问题出现了,实务中,施工合同中一般约定工程验收后发包人提留工程款的百分之几作为质保金,待多长时间届满后返还,这一时间一般是2年,也有1年甚至更短,从中可知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与质保期是不一致的,那么在质保金返还时间届满后,质保金也已返还承包人,承包人是否还负有保修义务?毫无疑问,承包人仍然负有免费保修义务,否则,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岂不因当事人约定质保金返还时间不够长而形同虚设?亦即质保期可分为有质保金担保的阶段与无质保金担保的阶段,质保金只是在一定的金钱数额(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一般在5%以下)和一定时限内(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在2年内)为了确保施工方履行维修义务所设保证,并不代表质量缺陷发生在该期限以外或维修费用超过质保金金额,承包人就不负保修责任。
那么,“质量缺陷期”的概念是什么?能否望文生义,理解为承包商对于质量缺陷承担责任的期限,如此理解,岂不和上文所分析的质量保修期概念无异。所以,要掌握“质量缺陷期”的概念,需从其出处探寻。
“质量缺陷期”在全国性的国家法律法规层面,首先出现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当中,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这条规定可知,缺陷责任期显然不是质量保修期,因为这一办法由建设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建设部显然清楚知道《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对于质量保修期的规定,怎么会犯下“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错误呢?实际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暂行办法所指的“缺陷责任期”实际上是有质保金担保的保修期阶段,通观该暂行办法全文,更可坚信这一点,仅举该暂行办法第九条为例,该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该条不是清晰的反映了该办法所谓的“质量缺陷期”不就是有着质保金担保的部分保修期阶段吗?那么,该暂行办法为什么会出现一个容易为人误解的“质量缺陷期”专业术语呢?这恐怕要在FIDIC合同条件对于我国工程实务的影响谈起。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7第4版,俗称“红皮书”)通用条款第49条,与FIDIC新版《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第1版,俗称“新红皮书”)通用条款第11条规定了缺陷责任,英文原文为Flaw responsibility tenure in office,指的是承包商在工程接受后对于工程出现的瑕疵的维修责任,在FIDIC合同条件下,由于没有法定最低保修期的规定,所以缺陷责任期的提法不会导致误会,且根据FIDIC合同条件,缺陷责任期由当事人约定,但工程师有视情更改延长权利,缺陷责任期满的后果是工程师向承包商签发履约证书,是承包商最终全面完善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缺陷责任期也不一定与直接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所挂钩,这些都是FIDIC合同条件下的缺陷责任与我国工程实务中的质量保修的不同之处,引入缺陷责任的提法只会导致混淆。
除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引入缺陷责任期术语的还有2007年九部委推行的《标准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在文件通用条款第19条名为: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名称上就将缺陷与保修合在一块,其内容更是新、老红皮书中关于缺陷责任的不同规定的结合,末尾一条似乎感到严重脱离中国现实,又加一款保修责任,与前面又不衔接,整条内容混乱不堪,概念矛盾难以自圆,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引入缺陷责任期的不利影响更广,因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缺陷责任期”还是能知其所指,适用时也不致矛盾,而在《标准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就完全不知所指了,但《标准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由于是九部委共同推广的,实际上应用甚广,很多公路基础设施招标文件都是严格按此制作,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间的误会实因《标准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而更蔓延。
综上全文,“缺陷责任”究其本源来自于FIDIC合同条件,由于我国法定的最低保修期规定,“缺陷责任”的引入极易造成误会,我国工程实务中对于“缺陷责任期”的理解,可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将其理解为质量保修期的一部分——存在质保金担保的保修期阶段,决不可望文生义将其理解为质量保修期,二者来源本质实大有不同,当前,我国工程实务界仍在对FIDIC合同文本广泛深入的学习交流引入的过程中,一些术语概念的引入需确有必要,更应避免囫囵吞枣,以免隔阂矛盾,有感于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讨论稿)》中出现“缺陷责任期”的规定,故作此文,笔者希望示范文本制定者能对此问题有所考虑,至少能在新的示范文本能够对“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其与中国法下的质量保修期的异同做出说明,文中或有错误不当处,敬请读者指正。(作者:李文华,日期:201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