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依据通用条款第33.3条可否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有观点据此认为,发包人没有在28天内予以答复,则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理由如下: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持支持观点的认为,相关的规定规章是要求限期结算,而,通用条款第33.3款隐含有限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意思。

  对此观点,笔者是不同意的。
  最高院司法解释要求的是“当事人约定”“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这里是要求有“明确的约定”。结算,对发包人和承包人来说,均是至关重要的,是工程成果的价值体现。如果双方没有明示的特别约定,直接适用通用条款,对发包人是不公平的,承包人可能会利用发包人缺乏专业知识的弱点,拔高结算款谋取不当利益。
  最高院在答复中,也说明了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所以,特别提醒施工单位,如果要保护己方利益,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该在专用条款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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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