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与施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和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述《侵权责任法》中,与建筑施工企业关系比较密切有以下几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释义:公司职工在执行公司事务时,侵害了他人权益的(包括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当然,公司在对他人进行陪付后,可以向应负责任的员工进行追偿。
举例:建筑公司的一施工人员在推人工推车时不小心撞上了建设单位的一位管理人员,致其衣服破损,表皮擦伤。该管理人员的损失应由建筑公司赔偿。建筑公司赔偿后,可以再向该名施工人员追偿。
警示:工地上人员较多,也较复杂,且安全事故较多。建筑公司应对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梳理、确定姓名人数,并进行管理。同时,建筑总包公司应与建设单位、分包公司、内部承包人签订协议,明确建设单位、分包公司、内部承包人下属的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侵害他人的,有关责任由建设单位、分包公司、内部承包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第65条到第68条,主要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
首先,《侵权责任法》确定环境污染者应对环境污染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总的原则。被侵权人只要证明有环境污染,环境污染与损害之间有合理的联系,环境污染者就很可能被要求承担责任。除非环境污染者能够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其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或无需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环境污染者能够证明环境污染和他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第67条、68条也规定了责任分担问题。污染者有两个以上,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要按各自污染的情况,按比例分担责任。如果污染是由其他人的过错(如有人趁工厂不备将工厂内的污水排到河里),则污染者还是可以成为被追究责任的主体,只是污染者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造成污染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由此可见,法律对于环境污染者是课以重责的。
建筑公司,主要会在噪音、粉尘、建筑垃圾、污水方面成为环境污染者。
警示:建筑公司在赶工或节省成本同时,要注意周边环境问题。以往,产生环境污染时,可能停止污染,纠正错误即可。但随着国家对环境治理的加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以及个体维权意识的加强,环境污染者在污染环境后产生的成本将加大。比如,周边有居民因夜间施工噪音而心跳加速或血压上升等身体或生命受损,施工单位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建筑垃圾堆放,不及时清理,致路人摔跤或致他人的建筑物因建筑垃圾的压力等受损,施工单位也要进行赔偿。所以,施工单位对于环境治理要有加强,对于下属员工及分包单位等要有环保方面的管理规则或协议。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释义:第72条到第76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来源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也可来源于高空、高压、高速及地下活动。危险物品的占有者或使用者要对危险物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危险物品失控过程中(被遗失、被丢弃、被非法占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由危险物品的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管理人或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危险物品不能随意丢弃,也不能因疏忽大意而丢失,也不要去拾取或偷盗危险物品)。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要对危险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情况下,危险物品或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的主体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有关主体能够证明是由于自然灾害、战争动乱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或是由于被害人故意要使自己受到伤害导致的或者是由于被害人无视警告主动进入危险区域,方可不承担责任。如果有关主体能够证明在该侵权行为中,被害人自身也有过失,则可减轻责任。
警示:对于建筑企业,可能涉及的危险物品主要是易燃、易爆物品,涉及的危险活动主要是高空作业和地下挖掘。
从以上对有关法条的解析可以看出,建筑企业对危险物品和危险活动都需谨慎,稍一疏忽,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很可能要承担责任。因此,建筑企业在管理、使用危险物品及从事危险活动时要规范,以免发生事故。同时,也要采取警示、安全措施(比如告知工地内无关人员不要进入,进入者需要佩戴安全帽等),以便一旦发生事故,可籍此减轻自身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释义:第85条主要意思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这些物体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对于建筑公司而言,与该条有关的,就是在施工过程中,在建工程、临时设施部分发生脱落、坠落或在建工程、临时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如脚手架上的作业工具等、临时设施上的空调外机)脱落、坠落,给他人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在建工程的所有人(建设单位)、在建工程的管理人(施工单位)、使用人(如使用临时办公房的监理单位)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对此事没有过错(如,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已尽了应尽的管理、维护义务,坠落纯属意外事件等)才能免于承担责任,否则,只要有一点过错,哪怕是5%的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再向有95%过错的人(如脚手架脱落是由于搭脚手架的分包人未按要求搭建,分包人就有过错)进行追偿。
警示: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在建工程及其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应进行合理的管理和维护,防止发生坠落、脱落的事故。同时,建筑公司也要与内部承包人、分包人等事先有关于此方面责任划分的协议,便于事后的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第86条是与建筑公司关系最密切的一个条文。按照这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正常情况下发生倒塌给他人造成损害(如压了人、车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
之所以要如此规定,很可能是为了加强建筑物等的质量。如果建筑物在正常情形下发生倒塌,表明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对建筑物质量影响最大的两个单位,所以侵权责任法首先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再根据倒塌的成因分析确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勘查单位对此倒塌应负的责任,并进行相互或单方的追偿。
但是,也有特殊的情况,建筑物等倒塌不是正常情况的由于质量问题倒塌,而是如由于外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且不进行加固等原因倒塌,此时,就不适宜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其他责任人”(如使用外力致其倾倒的人、超限使用房屋的人等)承担侵权责任。
警示:最直接的,当然是施工单位要把好施工质量关,不要发生自己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发生倒塌之事;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建设单位违反质量要求指挥施工、设计、勘查存在瑕疵可能导致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出书面异议(且有收件人签收),建设单位、设计勘查单位坚持己见的,则应形成会议记录或由建设单位、设计勘查单位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此负全部责任,以免日后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可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第88条到第91条,主要是关于堆放物倒塌、妨碍公共通行、公共安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这些条款也与建筑单位的施工有密切的关系。
警示:建筑单位应要求自己的施工人员或分包单位,施工中,堆放建材等物品要齐整,有规则,无倒塌之风险;不将建材、建筑垃圾等堆放、倾倒、遗撒在公共道路上,临时借道堆放的,也要采取安全措施(但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害,安全措施并不能使施工单位免责),并在条件允许时及时撤回施工场地,对遗撒在施工场地周边的公共道路上的一些泥浆、沙尘要及时清理;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施工、安装地下设施时,应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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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