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自拌混凝土款不能扣除

——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问题提示】
  能否判断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自拌混凝土存在?是否应当在总量中扣除该款项?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9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某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某生产基地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06年1月21日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的计算方式改为按项目部同业主的结算量为准。
  2007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某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及遗留问题协议》,约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审定结算混凝土总方量为11999.17立方米,总计货款3121817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付混凝土公司货款200万元,对于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其余货款1121827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总结算方量中有571立方米为自拌混凝土,应扣除自拌混凝土货款139895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先支付余款965000元;混凝土公司同意其先支付余款965000元,但不认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自拌混凝土571立方米,同意待有关部门协调或法院裁决后,履行其协调裁决的义务。
  后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139895元,并从2006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院审理】
  庭审过程中,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明确合同的标的物为预拌砼(即商品混凝土),因此补充协议也应理解为主合同的补充条款,合同内容为商品混凝土,不含自拌混凝土,故应当在总量中予以扣除。
  法院认为:原告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在项目部同业主的结算量中扣除自拌混凝土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2007年1月18日签订了《某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及遗留问题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均同意待有关部门协调,或法院裁决后,履行协调裁决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一、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体现了民事案件“有约从约”的基本原则以及法院的逻辑智慧,由于双方在履行供应合同时,对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发生争议,双方在2006年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原合同的计算方式改为了按“项目部同业主的结算量为准”,而合同约定某混凝土公司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05年3月9日至同年11月30日,显然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如果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自拌混凝土就已经存在了,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自拌混凝土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结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应当认定无论是否存在自拌混凝土的情况,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同业主的结算量均应作为该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间的结算量。
  至于货款利息,由于混凝土公司同意“待有关部门协调,或法院裁决后,履行协调裁决的义务”,视为其同意将付款时间顺延至法院裁决后,故其要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由于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明确合同的标的物为预拌砼(即商品混凝土),因此补充协议也应理解为主合同的补充条款,合同内容为商品混凝土,不含自拌混凝土,故应当在总量中予以扣除”,这样的观点在大学生辩论赛中可能会引起关注甚至是掌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玩文字游戏是相当危险的,在保持中立、头脑清楚的法官面前,这样的辩称不会被采信,公平、公正的审理仍然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实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务实做法是将诉讼重心向寻求调解的方向转移,而非展现思想火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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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律师: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