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增加案例的不同判决

【问题提示】
原告在土石方路基工程施工时发现实际实际土石比例为10:90,而预测的是45:55,造成工程款增加。在没有取得发包方同意的支付增加工程款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怎样选择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涪陵路桥公司承建彭黔路R段改道工程后,将R段的土石方路基开挖工程承包给王某,并达成工程做工协议,约定:路基土石方爆破挖运综合单价13元/m3(以土方6元/m3、石方24元/m3,土石比例为45:55折算确定),土石方运输路堤填筑单价为3元/m3。王某签订协议后,将R段工程的K36+080——K36+506.65部分工程以综合单价11.4元/m3(按王某承包的土石比例及土石方单价计算开挖工程后确定)转包给向某。向某在施工中发现土石方比例与订立合同时的预则不符,并向涪陵路桥公司、王某反映情况,意欲增加因土石方比例变化的工程款。涪陵路桥公司向彭水县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及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投司)申请调整土石方比例,由原合同的45:55调整为10:90。向某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为挖方31233m3、填方13379.5m3,按订合同时的造价工程款为427534.34元。向某承认至2002年10月28日向涪陵路桥公司、王某领取(包括代付)款项共321227.75元。涪陵路桥公司验收R段挖方238000m3,王某已在涪陵路桥公司领取了15万元,但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向某要求涪陵路桥公司、王某按增加工程造价付款未果,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涪陵路桥公司、王某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41082.59元。

【法院审理】
法院一审认为,涪陵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R段的土石方路基开挖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向某的行为,由于向某、王某均无建筑资质,违背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和涪陵路桥公司、王某和向某所签订的做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鉴于本案不能依据无效合同相互返还,只能据实结算。一审法院按照土石方10:90的比例计算工程造价,支持向某请求增加工程款141082.59元的请求,涪陵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中,向某自认所做工程除本人报酬14个月×30天×30元=12600元外,工程造价(实际支出款)为42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和向某均无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彭黔路R段土石方路基开挖工程做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向某开挖工程的土石方比例应确定为10:90,由王某对向某所做工程进行折价补偿。证据证明涪陵路桥公司对王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向某亦为明知,故对王某欠向某工程款负有连带支付责任。向某自认工程造价含自己的报酬435600元,原判以向某自认的321227.75元认定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王某还应支付114372.25元,涪陵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涪陵路桥公司明知王某无建筑资质,而与之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涪陵路桥公司对王某应付给向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向某对二份《做工协议》约定的结算单价均为“土石方爆破挖运综合单价”的事实不予否认,之后,双方对结算单价是否已重新约定,向某没有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
抗诉后法院审理认为,涪陵路桥公司与王某、王某与向某分别签订的《做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法均是以“土石方爆破挖运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无论抗诉机关对两份合同效力的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因向某没有提供对工程款结算方法已协商变更为按土、石分类计算的相关证据,向某主张土石比例调整后导致石方量增加而请求支付应增加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抗诉,可谓艰辛。从最终判决结果来看,原告败诉的原因是证据不足,没有对工程量化内容变更达成结算变更的协议。
但实际上,且不去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原告在起诉时,对证据没有充分的分析,提出的诉讼请求对自己并不是最有利。本案,原告已经取得32万余元工程款,按照原来的合同计算应得39万余元工程款,这里有差额;同时,因为实际土石方比例变更又有增加的工程款。这种情况下,原告如果把诉讼请求分成二部分,即按合同应付工程款7万余元及增加的工程款,最终,即使法院不支持增加的部分,至少也能拿回来应得的部分,不至于因请求全部是增加而被完全驳回。所以,原告在起诉之前,应当做充分的准备,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案,以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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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律师: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