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纠纷案件

【问题提示】
  实际施工人是否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如果可以,其主张的范围又是什么呢?

【基本案情】
  外贸基地系工程建设单位,黄台岗建安公司为工程施工单位,许某系该项目负责人。2006年10月9日,许某与刘某签订外贸基地1号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由刘某承建该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总价款为3146836元。该工程现已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刘某在具体施工过程中,2007年4月18日,刘某与张某签订外粉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作范围为外墙抹灰所有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3.5元,付款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该工程交工后刘某给张某出具欠条:“欠条,欠张某外粉工人工资壹万玖仟伍佰元(19500元),外贸基地1#楼住宅楼工地,欠款人刘某,07年12月29日”。
  后,张某以建设单位、黄台岗建安公司、许某、刘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外粉工程协议。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张某依据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其应享有的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和支持。至于具体支付主体,因被告外贸基地系该工程建设单位,只相对于承建单位即黄台岗建安公司承担义务,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和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黄台岗建安公司和许某,虽是该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但被告刘某对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刘某本人应当自负盈亏,风险自担。黄台岗建安公司和许某将该工程发包给刘某,接受刘某建成的整体工程成果,并向刘某支付相对总价款。刘某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刘某自己负担,另外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黄台岗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某已对刘某结清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且刘某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欠款人刘某,刘某本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该欠款与其它几被告无关,应由自己支付。因此,黄台岗建安公司及许某对欠款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欠款应由刘某偿还。原告请求该款由被告连带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为宜。法院判决由刘某承担付款义务。二审法院也认同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都可以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发包人来说,承担义务的范围只是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本案以合同相对性作为判决理由值得商榷,这样的理由使得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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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律师: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