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5日,XX五金厂与XX工贸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五金厂承接工贸公司位于海淀区清河园1#楼外装修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08年7月15日,工期90天,合同价款650000元。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工程量的计算规则,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并且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窝工时应按实际发生情况向承包人赔偿损失。停工、窝工需办理书面洽商,才作为结算依据。赔偿按北京市最低日工资标准执行。由发包人施工人员指挥错误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其经济损失及有关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2009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全部外墙保温板于2009年1月21日中午安装完成;2、2009年1月19日全部吊篮移至一层;3、甲方于2009年1月19日确定付款的金额、付款的时间;4、2009年1月21日前双方确定结算时间等条款。
后,双方因为工程款结算及工期延期涉诉,XX五金厂将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工程延期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对于延期的原因,五金厂认为是工贸公司施工中瞎指挥,原材料供应不及时,工程本身不合格造成施工前要花时间先剔除、修补施工洞口等。对于这些理由,五金厂只有陈述,法院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并且认为在2009年1月19日的协议中,对延期问题没有提及,最终败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很多工程中,存在因为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这时,承包方一定要收集相关证据,第一可以向发包方索赔;第二以免工程延期完工客观存在反而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承担延期损失责任。可见,这些证据的收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那么,如何实现证据收集工作呢?首先要在思想上重视,然后要把这种重视贯穿到施工工程的行动中,要有专人负责此事。一旦出现发包方违约的情行或由于发包方原因影响工期的事实,一定要叫发包方和监理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进行确认签证。这样,在发生工期拖延时,才能拿出充分的证据向发包人索赔,也避免被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