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政府在民事案件中处于何种地位?政府应当如何加强民事合同管理?
【基本案情】
1994年9月,虹城公司与区政府签订《某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虹城公司与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虹城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1996年10月,虹城公司以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某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于1998年9月判决:一、虹城公司与区政府之间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三、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146.91美元;四、虹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虹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虹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于1999年10月民事判决认定,由于区政府并非在合同约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迁,虹城公司根据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原则,有权迟延付款。在虹城公司诉讼后,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已经完成拆迁,且双方对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上的认定前,不能以开庭日作为已经履行的日期,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日期作为虹城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审法院判决虹城公司自1997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每日按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依法应当纠正。
【律师评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被告是政府而免除其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区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法制日益完善,公民法律意识增强的环境下,政府应与时俱进,提高民事活动中管理能力,加强合同管理,建立政府法律事务处理部门,配备高素质的法务人员,涉及重大专业合同的签订、履行都应聘请专业律师审核,为了避免律师费开支而自行处理,看似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节约纳税人的钱),其实,在发生重大政府赔偿事件时,最终买单的是谁呢?政府赔偿的200余万美金,哪一分钱不是来自公众呢?
(全文完,如需转载、应用律师评析部分,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评析律师: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