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其起诉

——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问题提示】 
  原告起诉时的名称与其工商登记不符,应承担怎样的后果?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矛盾时,应以何为准?

【基本案情】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自1989年开始合作,多年都是凭结算书付款,结算中不含税金。1999年4月至2000年12月,被告以扣缴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名义,重复扣税341,340.41元,应予返还。
  被告油建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案原告名称为“江苏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是“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与原告也不相同。

【法院审理】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问题,原告举示如下证据: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此份证明申请备案印章为江苏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企业名称中并没有“江苏省”字样,但企业公章中含有“江苏省”字样。被告质称,证据有虚假情况,工商登记申请备案公章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没有江苏省字样。被告亦举示如下证据: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据来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原告名称与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不符,该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企业1990年注册,公章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院认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记载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即该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未体现该企业的印章为“江苏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备案的企业印章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由于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是确认一个企业法人资格的直接有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则为间接证据,故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的证明效力应大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的证明。因此,法院采信被告所提供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同时,企业公章是企业对外经营活动的载体,其必须与企业名称一致并经相关部门备案。而本案原告所提供其自身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企业名称却与公章不符,且企业名称如冠以省称字样,应在最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原告当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江苏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注册登记,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据此,原告以“江苏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江苏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律师评析】
  一、本案中,法院的判断及处理方式是正确的,在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矛盾时,应当以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为准,原告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查询不到时,应认定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注册登记,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欠缺诉讼主体适格的要件,理应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有两点不妥,其一、在起诉时没有关注其营业执照和诉状中的名称差异,如果是因为证据中的名称是江苏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在诉状中就采用该名称则大可不必,法院审理还是以事实为依据的,不会简单地以名称差异否认案件事实,证据中的名称谬误瑕疵,通过质证、辩论能够得到厘清;其二,在被告油建公司对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问题时,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举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已无必要,这份证据不论从其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其浪费时间调查取证,莫如立即撤诉,以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原告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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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律师: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
  日期:20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