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是否应当支付未完工的“LED天幕”款

——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 合同中“LED天幕” 未完工, 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半成品)造价200余万元,建设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该款?法院何以对此不再审理?

【基本案情】   
   原告置业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2300万元;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承诺的时间如期完工,被告应承担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51090元。并判令依法解除双方所签之合同。原告书面致函请求,对工程造价鉴定总量中所包含的LED天幕一节质量提出异议,认为该天幕内中技术含量较高,现未完工,无法调试,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又不作为,找他人来完成,则被评判为废品,请求法院主持对天幕质量进行鉴定。故此,对鉴定已完成的天幕工程量造价不能计入总价款内,若被告自己来完成并调试达到预期效果,将全额付款,否则,视为废品,不予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天幕质量鉴定的请求,原告首先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我方已干的工程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天幕已属原告自己的财产,原告要如何处置,是他方自己的事,但不能免除原告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义务。我方也愿意将天幕调试成功,但原告必须要解封冻结我方的银行账户才行。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各执异议,遂双方均申请本院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报告中对LED天幕一节,认定合同造价为280万元并包含在工程总造价2300万元之内。现鉴定为(半成品)造价为224万元。原告认为,由于该工程系电子系统组成,内中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因整个工程未完成也未进行调试,故是否能达到相应的使用效果,无从所知,原告单方邀请有关专业厂家对已完成的天幕工程性能进行了研讨分析,认为该产品系废品,无法使用。
法院认为,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经质证、认证,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LED天幕质量一节,认为该工程一未竣工,二未调试,内中含有较高的技术量,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无从所知,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又不作为,后找其他专业厂家来现场查看,研讨分析后,认为该产品属废品,故请求对LED天幕工程被告现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经鉴定(为半成品)为224万元的价款应从总工程造价款中扣除并对该天幕的技术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则认为,坚决不同意对LED天幕质量进行鉴定,因已完成的工程量现已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天幕已属原告自己的财产,故原告必须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若要被告方调试,必须先付清全部工程款后才能同意,法院认为,LED天幕工程因系全由电子原件和集成线路所组成的,内中有相当高的技术含量,终因未全部竣工,无法调试,是否能达到相应的设计效果,无从所知,双方又达不成一致的意见来处理,故此,对LED天幕工程一节,可从原、被告双方的主诉和反诉中分离出来,本案不再审理,原、被告均可另案处理。

【律师评析】
一、就法院而言,首先,法院没有根据置业公司的申请对LED天幕进行质量鉴定是错误的,无论何时何地,工程质量都应处于首位,质量无法确定,何谈价款?在没有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委托对天幕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天幕造价224万元,之后却在本案中认为“对LED天幕工程一节,可从原、被告双方的主诉和反诉中分离出来,本案不再审理”,既然不想审,何必浪费时间和鉴定费去鉴定呢?不谈偏袒之嫌,脱身之意却昭然。其次,法院认为,“LED天幕工程因系全由电子原件和集成线路所组成的,内中有相当高的技术含量,终因未全部竣工,无法调试,是否能达到相应的设计效果,无从所知,双方又达不成一致的意见来处理”,寥寥数语,漏洞百出:1、所谓“相当高的技术含量”从何而来?法院应当保持其中立性,这种含有专业判断性的表述,不应当来自“法院认为”,其实,LED不过就是一种发光二极管,对于专业技术人员来说,仅仅是一种利用固体半导体芯片作为发光材料,在半导体中通过载流子发生复合放出过剩的能量而引起光子发射的发光器而已;2、对于置业公司来说,为了否认天幕质量合格,可以向法院提出“是否能达到相应的设计效果,无从所知”的意见,但作为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LED天幕能否达到相应的设计效果,专业知识的不足,可以聘请专家弥补,简单地将LED天幕从本案中分离,造成案结事未了,另行诉讼仍然需要质量鉴定,徒增当事人讼累;3、法院以“双方又达不成一致的意见来处理”作为“不再审理”的理由实在罕见,因为除调解结案的案件外,所有案件的原、被告双方都达不成一致意见,以此为由不审案件,法院似可不必存在,设立调解委员会即可。
二、就置业公司而言,起诉时可提出部分解除合同,保留LED天幕工程部分要求建设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例如,购买5本书,其中一本质量不符合约定,可以仅退货此本书,虽然本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法中承揽合同一节中没有再重复规定上述内容,但其法律原理是相通的,本案中的LED天幕可以与其他合同标的区分,置业公司应当要求建设工程公司继续完成该天幕工程,以避免质量鉴定申请不被接受,被法院直接判定按鉴定造价支付天幕款的诉讼风险。
三、就建设工程公司而言,在已有造价鉴定结论的有利形势的局面下,没有在本案中将LED天幕款收回,有些遗憾。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形势不明朗时(质量问题未确定,法院尚无倾向性意见),双方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影响法院的判断,置业公司“单方邀请有关专业厂家对已完成的天幕工程性能进行了研讨分析,认为该产品系废品,无法使用”,同时又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从技术上讲,已完成举证责任,建设工程单位未采取任何措施(如聘请专家论证等)回应有些消极,在置业单位的质量鉴定申请未被准许,无充分证据证明LED天幕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单位应抓住时机,要求法院按造价鉴定结论判令置业公司支付天幕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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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律师: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