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建筑企业管理中的黑洞

【问题提示】
  项目经理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能否约束建筑公司,是否能视为建筑公司的收款行为?

【基本案情】
  2003年上海××建筑公司与上海××玩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玩具公司的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计价,工期一年等。该施工合同上,确定王××为项目经理。
  2004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按照约定,竣工验收后,玩具公司应付工程款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但实际,玩具公司此时给建筑公司的仅600万元。
  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经自己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240万元,玩具公司按约应支付工程款1178万元,但玩具公司仅支付了6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玩具公司支付工程款578万元。
  诉讼中,法院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委托审计,审计认为增加部分造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同时,诉讼中,玩具公司除提供支票存根外,还提供了大量收条、欠条,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900万元。这些涉及金额达300万元的收条、欠条上的具条人都是项目经理王××,收条上的内容一般为上海××建筑公司今收到玩具公司支付的厂房工程工程款人民币××元。
  对王××的收款行为,建筑公司认为,王××虽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的职权中并没有收取工程款这一项,因此王××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已收取这些款项。玩具公司将300万的工程款付给王××,显然是错误的,玩具公司对此应自行承担责任。
  玩具公司则称,涉案工程在签订合同前的洽谈沟通,都是与王××进行的,为此提供一份与王××在施工合同前签订的意向书,并认为王××实际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玩具公司将款项付给王××并无过错。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王××的收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王××的收款视为建筑公司的收款,并判令玩具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2.5万元。
  建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点是:王××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能否被认为是代理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
  什么是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代理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
  第一,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活动,是能够产生某种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凡不能产生法律后果,只是受人委托而进行的某种具体事务方面的工作,不属于民事法律上的代理。
  第二,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为代理人的使命是代替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而行为是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和利益来进行的,因此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
  第三,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总的来说,当然要反映被代理人的意志。这个意志就是指授权内容。但是代理人的行为既然是他自己的行为,也就是他要独立地作意思表示,他在进行法律行为时的每一言行并不都是被代理人说过的。代理人以自己的意志去积极地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进行各项民事活动。
  第四,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因为代理的目的在于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的活动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因而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这种后果除了对被代理人有利的法律后果以外,还包括由于代理人因疏忽大意等其他过错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只要代理人根据代理权进行了正常的代理活动,无论法律后果对被代理人是否有利,被代理人都要承担。如果代理人在授权范围以外进行了代理活动,除非被代理人事后认可,否则被代理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结合本案来看,王××虽是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并无代理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职权,本案中,玩具公司也未能提供建筑公司有委托王××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因此,从一般代理的角度看,王××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未经建筑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建筑公司追认,故收条上虽写着“上海××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元”,却不能被认为是有效代理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
  虽然,王××的代理行为属无效代理,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无效代理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则无效代理的后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担。
  什么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但因本人的原因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须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承担与其授权代理相同的责任。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是:1、须存在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之事实,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2、须客观上有使相对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3、须相对人行为时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行为之时对行为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不知情,且无从得知。本人如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或有过错,则不承担行为人无权代理所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
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促进交易,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本案中,王××虽无权代理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但一些迹象使玩具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有代收工程款的权力:在施工合同签订前,王××以个人名义与玩具公司洽谈承建涉案工程的有关内容,并以个人名义与玩具公司签订意向书,之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也与意向书一致;
  此案给施工单位一个警示,即施工单位在工程款收取方面应加强内部管理,尤其是要注意对挂靠的包工头加强管理,以减少争议,和自身可能遭受的损失。施工单位可在合同中明确,所有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公司指定帐户(除非公司有书面变更要求);如果由个人领取支票或现金,必须凭公司开出的收据来领取;否则,业主支付他人的款项不认为是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一旦发现业主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应立即发出书面公函,再次向业主强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对象,并对业主付款给个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另,当业主的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时,也应及时以书面方式进行催讨。如果,在此过程中业主有另付钱款给个人而未入公司帐户的,公司这种书面催讨行为可被认为公司并不知晓个人的收款行为,而业主据此应知晓该个人代收工程款后并未交给公司,如果业主此后继续付款给个人,则不能再构成表见代理,业主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在公司与项目经理的内部承包合同中,也应强调,工程款应支付到公司帐户,承包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代公司收款,除非另有授权。
(全文完,如需转载、引用律师评析部分,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评析律师: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