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系北京某汽车配件商店的业主。2012年9月5日,包某某(乙方)与陈某某(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AB、车架号L的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卖与乙方;车辆未过户到乙方名下前,甲方代乙方办理缴纳车船使用税、运输管理费、会费等手续,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从甲方购车后,必须按规定为该车办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乙方应于保险到期日之30日前将保险费交至甲方处并由甲方代为办理保险和缴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失及第三者的索赔诉求,甲方协助乙方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将车辆交付给包某某,包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购车款。
涉案车辆的保险应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2012年10月31日,陈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费共计5,903元。包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将保险费等费用7,793元交与陈某某。
2013年6月8日,包某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42KM+10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滑至中央护栏处,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同时造成车上所载货物受损。这次事故导致包某某遭受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差旅费损失77,035.5元。包某某随即电话告知陈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得知该些损失不在投保的范围。包某某认为陈某某没有按照约定为其购买相关商业保险,致使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某某赔偿包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7,935元;2、判令陈某某赔偿包某某运输的货物损失18,100元;3、判令陈某某支付包某某处理事故支出的差旅费1,000.5元;4、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这个案件的焦点,就是对于购买保险的具体约定究竟是什么。我们再看一下合同,关于此问题约定是这样的:乙方从甲方购车后,须按规定为该车办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乙方于保险到期日之30日前须将保险费交至甲方处,由甲方代为办理保险和缴费,乙方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这里仅是约定“办理相关商业保险”,对于究竟是哪些险种和保额没有约定,所以,约定不明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包某某应当承担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义务,陈某某仅承担代办保险的义务。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陈某某应当代包某某投保何险种,故涉案车辆具体投保哪些险种的选择权在于包某某,包某某应当向陈某某明确指示投保的具体险种。现包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曾经向陈某某明确指示投保的具体险种,也未能举证证实陈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包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深切的体会到,一个大家可能平时不太在意的、小小的车辆保险的约定,因为其不够明确,就造成了几万元的损失自行承担的后果。签订合同不可大意,不能随意,要具体明确,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