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否有权任意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不同的人有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虽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所涉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有别于一般承揽合同所涉标的为动产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但该章也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依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约权,而且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作为定作人,也享有任意解约权,可以随时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有人认为, “建设工程合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不允许任意变更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建设工程合同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该条依现行合同条文表述而言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讲,应当尽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因此该条不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从解释规定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探究,该条也当然不能适用” 。
也有人认为,对于经过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因为有国家意志在其中,发包人无权任意解除,除此外的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有权任意解除。
本人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先需进行一些基础性的分析。
二、问题的分析
从合同法的原则来讲,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得到严格遵守。合同法第八条就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若要解除合同,需在一定条件下方可为之,比如,双方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解约条件成就,或者一方违反约定使得另一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擅自解除合同,另一方可向法院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由此可见,合同法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是一个异类,它与上述合同应被严守的原则相悖。
为什么要打破原则,赋予定作人此种任意解约权呢?主要是因为承揽合同有其特殊性。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承揽合同所涉的标的物,包含了定作人的一些特定要求或个性要求,是为满足定作人单个需要而被制作出来,它不具有标准性和很大的流通性。如果定作人不想要该项特定的工作成果了,即使制作完成了,一,对他已无意义;二,他也无法像转让其他物品一样将其售卖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定作人遵守合约,继续花代价让承揽人制作一样他已不需要的定作物,就是浪费社会资源。严守合同,体现的是一种秩序价值,是法律要维护的,但自由和效率,也是法律要尊崇的。在定作人不想再要该特定的定作物的情况下,一味让定作人继续履行合同,还不如赋予定作人解约权,同时让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既不失公平,又减少损失,节约资源。这就是定作人享有此种法定解约权的法理基础。
由此可见,定作人的解约权并非真的是一个“任意解约权”,其实是附有条件的,即在定作物尚未完成时,定作人不再要该特定定作物的情况下,定作人方可有此为。
话至此处,定然有人问,既然如此,我国的合同法为什么规定的是“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一是为了简洁,二是因为不完善。“不想要”是一种主观想法,它的客观反映应该是定作人不再让承揽人继续制作未完成的定作物,也不委托其他人继续制作。显然,让定作人来证明“不再继续”、“也不委托他人继续”,自证清白,是不合适的。既然定作人无需就“不想要”这个条件进行举证,法律就索性不再对该主观条件作描述而将其隐含在后,这是法律的简洁所需。但不对主观条件描述并不意味着“无条件”、“无限制”。首先,虽然让定作人自证清白不合适,但如果承揽人有证据证明定作人其实有委托他人继续制作的意思(虽然承揽人要获得这方面的证据比较困难,并不是绝对不可能),比如有定作人和他人订立的承揽合同等,则定作人就无权享有该法定解约权。其次,给予定作人此种解约权是为了经济上的目的,但如果定作物已经制作完毕,这时候再说要或不要,都没有什么分别,也不存在资源因此被浪费或节约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定作人就不应有任意解除权了。国外的法律都将定作人的任意解约权的行使时间限定在定作物完成前。所以我国合同法“可以随时解除”的描述,显然不恰当,也被众多学者诟病。
综上,定作人的任意解约权是有条件限制的,是在效率和秩序两种法律价值有一定冲突时,效率被优先选择秩序被兼顾的结果,如果偏离这个基础,就会偏离法律的本意,造成权利被滥用,允许定作人无条件的任意毁约,不但不能维护秩序,还未能通过秩序的牺牲获得效率,使法律的综合价值低下。
三、问题的解决
下面再利用上述基础分析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有无任意解约权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它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
工程建设,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定作物加工,有其自己的特点:(1)所涉标的为工程,属不动产,容易为外界所知;(2)需要的资金比较多,影响的范围广,在进行建设前,建设单位都需进行慎重考虑;(3)受国家的监控较多,所以其不仅仅牵涉建设单位的意志,还有国家的意志;(4)建设的目的主要是供他人使用。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很多或作为商品进入流通,或作为公共物品供公众使用,当然也有仅供建设单位使用的。
根据上述工程建设特点,结合有关定作人任意解约权的法理基础,本人认为,工程建设的发包人原则上不享有任意解约权。
首先,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牵涉到众多的人、财、物,影响的并不仅仅是建设单位和/或承建单位一个、两个,所以在投资建设前,需要建设单位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评估,进行仔细慎重的考虑,也需要政府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项目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对社会的影响、项目的可行性、项目资金的充裕性等。建设单位一旦作出决定,政府部门一旦审核通过,就需对这些决定负责。如果允许建设单位可任意解除合约而不算违约,也即允许其可任意撤销项目,显然会使建设单位在决策时减少谨慎性,也使政府的审批失去意义,更可能会使诸多的人、企业、地区因一个建设单位的粗心鲁莽、随意轻佻而受损,而这些损失是不能通过建设单位赔偿承揽单位损失的方式获得弥补的。
其次,一个工程建设项目,虽然有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其中,但也有国家的要求(比如规划),更重要的是,项目完成后,成果大多是要流转出去供他人使用,比如各种公共基础设施、商品房等,这就不存在只有发包人需要该工程建设成果,如果他不需要,该成果对其他人也没有什么价值,不能流转出去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赋予发包人任意解约权就缺乏基础。即使是那些发包人因自身需要而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比如建设一个自己需要的厂房,在当今的市场环境和信息传播速度下,也不存在如果自己不需要该建设成果(比如厂房),其将难以被转让出去的情况。所以,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而言,赋予发包人任意解约权,并不能使法律的综合价值得到提升。
当然,在例外情况下,工程发包人也可以享有任意解约权。这种例外情况就是所涉工程是按工程发包人的特别要求建造、将由工程发包人专门使用,比如某一科研机构建造实验室,符合赋予定作人享受任意解约权的法理要求,此种情况下工程发包人得享受任意解约权。
最后,要说的是,在当今的经济、社会环境下,即使是针对一般的承揽合同,也不应赋予定作人任意解约权。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赋予定作人任意解约权,是考虑到定作物的特定性、私密性、难以流通性。但现今,很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都是为供他人使用、享受的商品,而不是供定作人享受的私用物品,定作物虽包含了定作人的一定要求,但更多的是遵循标准化要求。而且,现今定作物的品种也不限于一件西装、一枚戒指,很可能是一架大飞机、一艘远洋船,受该定作承揽关系影响的不仅仅是定作人和承揽人,而是包括材料商、设计商、运输商、分包商、工人、以及政府部门在内的诸多人员,一旦定作人解约,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范围要远远大于承揽人一个人的损失范围。
所以,梁慧星教授对合同法赋予定作人任意解约权也提出了批评:“最后看第268条,即承揽合同的最后一条。该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是法工委的同志借鉴《日本民法典》写进去的。该法典第641条的规定,‘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无论何时,均得赔偿损害而解除合同。’《日本民法典》为什么这样规定,我们认为是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经济生活比较简单,在承揽方面,没有象现在经济生活中经常需要的承建高速公路、巨型航空器、船舶、建筑物等大规模的承揽活动。但社会发展到今天,在我们的合同法中写这一条太特殊了,它赋予了一方无条件的解除权,与整个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问题都无法协调。……这一条很让人费解。我们前面说本法要贯彻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双方要公平,协商的时候可以约定解除,可以设定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权,都是可以的,为什么这里偏偏要单方面、片面的、任意的、没有任何条件解除合同,非常解释不通。这一条严重破坏了整个法律公正、公平、社会正义”(梁慧星 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 中外法学1999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