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公司开发某商品房项目,建筑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单位。建筑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通过了房产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之后,房产公司一直拖延竣工结算,并且由于商品房预售情况很差,房产公司也没有足购的现金支付工程款。此后,建筑公司找到房产公司的股东—某投资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过多轮协商,投资公司出具确认函给建筑公司,在函中确认该商品房项目仍需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投资公司愿意在三个月内支付该笔工程款。建筑公司苦等了三个月,投资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
建筑公司该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呢?是要求投资公司付工程款,还是要求房产公司支付?或者要求投资公司和房产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呢?
建筑公司咨询的很多律师,律师们给出了诸多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意见,建筑公司只能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为收取工程款是基于建筑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取得的权利,而施工合同是由房产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资公司既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代房产公司结算工程款,其表示愿意支付该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是房产公司,而不是投资公司,因此债权人建筑公司应当向债务人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
第二种意见,建筑公司只能向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能向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因为投资公司出具确认函,且建筑公司也接受了确认函,此举意味着房产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投资公司,债务转移后房产公司就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在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接受了投资公司的确认函,说明建筑公司同意房产公司的债务转移至了投资公司,此后不能再向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种意见,建筑公司可以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要求投资公司在15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投资公司表示愿意支付1500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也接受,则表明投资公司有在1500万元范围以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此举不免除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投资公司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但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属于并存的债的承担。只是,工程款毕竟没有结算,房产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仍应当以审价为准,若审价结论应付的工程款少于1500万元,投资公司对实际应付的工程款全额承担责任,若审价结论应付的工程款多于1500万元,则投资公司仅需对承诺支付的1500万元承担支付义务,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房产公司支付全部欠付的工程款,投资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最大限度维护了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
建筑工程领域中上述案件很有普遍意义,施工参与方了解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很有意义。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二是合同的内容不能涉及合同外的第三人,即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第三人一般也不得依该合同来主张权利。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两条规定看出,如果合同约定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受益),债务人不履行的,也应当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债权人主张。
本案建筑公司如果能更熟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投资公司、房产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要求投资公司、房产公司共同支付全部工程款,或者干脆要求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对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则本案能少很多争议、很多风险,且建筑公司的权利能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可以要求投资公司对房产公司欠付的所有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仅仅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