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负责人对于诉讼时效应该并不陌生,一般也都会通过发函催促对方履行义务的形式中断诉讼时效,但是具体操作时,通常还会心存疑虑,担心这种催促是否能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诉之公堂时,对方是否会否认收到过这个催告文书等。下面两则案例,希望能给予您一定的帮助。
案例一:A公司为债权人,B公司为债务人,借款到期后,B公司没有按时还款,A公司遂通过邮寄形式发送催款通知,寄送地址为B公司的注册地址,收件人为B公司。B公司在法庭上提出抗辩意见,认为B公司已于催款函发出之前变更了公司名称,并且更换了新的注册地址。A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的催收,诉讼时效没有中断。A公司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三诉讼时效,B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A公司已经提供了催款函和邮寄凭证,应该认定催收的法律效力。而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公司名称变更与注册地址变更的情况通知了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在发函之前已经知晓了上述变更情况。因此B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总结:债务人更名或有地址变更情况但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按原信息发送催款通知,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二:A公司为债权人,B公司为债务人,A公司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情况下,发送了催款函,由B公司的前台进行了签收,随后A公司提起诉讼,B公司提出抗辩理由,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前台的签收不能认定为B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认可。
法院观点:虽然最高院于1999年做出了《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这种签字确认应当理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人的签字或盖章,公司的前台对于所有的快递和邮寄文件基于工作职责都要进行签收,因此不能认为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所以A公司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的权利。
总结: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款函仅有普通收发人员的签字是不构成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无特殊约定,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收或者公司盖章,方能视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