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一个朋友开办一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2013年12月取得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尚在申办过程中。
近日,该朋友突然告诉我说有一家公司想收购她的公司,并派了相关人员对她的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收购价款也已经商妥,就差签订合同了。为安全起见,她将收购方律师拟好的一系列合同文件交给我,请我帮她审查一下。
经了解,她拟出售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由所在地经济开发区相关部门代办公司注册所有手续,包括代办验资手续。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她出资额850万元,另一个自然人股东出资额150万,都是由开发区相关部门代办的,她及另一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经我查询,工商登记上述出资额为实际出资。收购方给出的收购价是70万元收购100%的股权。
再看收购方给出的合同文件,最主要的有两份,其中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另一份为《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非常规范,总计15页,6996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总计1070万元,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支付10万元,办妥工商股权转让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办妥《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三个工作日再支付10万元,其余1000万元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规定操作。《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应收账款1000万元,该债权由股权转让方(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两个创始股东)以1000万元的价格受让,因收购方还需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方,故转让方应付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受让价款1000万元,由收购方直接代转让方支付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用于抵销收购方欠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
对一个刚注册成立不久、尚未正式营业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购方设计如此复杂的交易流程,引起了我的警觉。我注意到《股权转让协议》有以下条款:“公司系按中国法律合法注册、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已足额缴付,并且具有充分的公司权力、授权与合法权利拥有其资产,并按其营业执照开展其业务。公司没有处于或将处于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也无人提出歇业的请求,并且也不存在提出此类请求的理由;公司不会增加或减少其注册资本;任何人无权要求公司向其发行、出售或转让任何股权;公司的股权上不存在任何产权负担、或产权负担的任何安排或义务、或任何司法保全措施;公司的股权不存在现有的或潜在的法律纠纷或争议;公司没有实质性违反其作为一方或对其有约束力的重大合同中的任何规定,也没有任何事件发生且构成实质性违反任何上述重大合同。”这些条款在正常的公司收购文件中并无不妥,但在收购方明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公司账簿中记载为股东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应收账款100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转让方作此承诺;实际转让价款仅70万元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却约定了高达1070万元的转让款,而且要求以该文件作为工商登记的文件,这就引起了我的警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创始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者验资后将资金抽出,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都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这样的责任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也就是说,股东在将公司转让后,过个十来年,可能因为公司债务而被起诉并被判决承担责任。若收购方是恶意的,则可能在收购后就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原股东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当然也能制造虚假债务,让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我朋友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且已实际出资,但事实上没有真正出资,一旦是恶意的收购方进行收购,她收到70万元,却可能马上面临1000万元的债务,代价巨大。
我查询收购方资料,得悉收购方2014年4月19日才成立,两个自然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尚未缴纳。再查询相关案例库,查得一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年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以A公司欠其350万元没有清偿,A公司原股东虚假出资为由,将A公司、A公司两位现股东及A公司原股东一并诉至闸北法院,要求A公司对350万元债务还款付息,A公司两位现股东及A公司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及A公司两位现股东均自认债务确实存在,没法还清,原股东出资不到位;A公司原股东抗辩称股权已转让给两位现股东,且转让时现股东明知出资情况,债务为虚假债务等。最终,法院以A公司及A公司两位现股东均认可债务为由,确认债务真实存在;A公司原股东出资不实,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原告,即为收购方的其中一个自然人股东!
我将相关情况告知朋友,并建议她要么转让前减资,要么向公司支付1000万元充实资本后再转让,并让受让方真实支付1070万元,否则极可能陷入收购陷阱。
该事例也提醒我们:要将公司做大、做强,合法经营是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