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知多少

法眼看公司
在为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询问隐名股东方面的问题或者希望起草一份有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确实,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有不少实际投资人,出于各种原因(比如规避法律、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害怕露富等),自己退居幕后,不出现在公司登记股东之列,而让他人抛头露面。不过,这毕竟不属通常范畴,隐名股东到底有无股东权利、隐身幕后会有多少风险、一旦发生争议会有什么后果,等等,许多投资人虽然已踏上隐名之路,但其内心对这些问题,其实并不十分清楚。下面,我们就谈一谈隐名股东的权利和风险问题,及作为一名隐名股东,如何防范风险。

一、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界曾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股东应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为准。他们的理由主要是:如果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显名股东(或者说名义股东)之前以股东身份作出的一些行为(因其实际不具有股东资格)将被认定为无效,这些行为的相对人的利益就会受损(比如,A从B处受让了某公司的股权,但事后因B系名义股东,导致股权转让交易被宣告无效,这样,不但A收购股权的目的落空,而且其已付的股权转让款还需再花费精力去向A追偿)。这样的后果是,在交易时,交易相对人不能仅凭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上的记载来确定某人是否是股东,而需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确定该人是否是实际股东而不只是名义股东,这种调查显然会耗费很多时间和金钱,从而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所以,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为准来认定某人的股东资格,有利于交易的快速和简便,而且,这样也能遏制那些利用隐名股东机制规避法律政策、进行暗箱操作的做法。但有人对这种观点不以为然,他们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对公司的出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只是对出资这一事实的记载和证明。如果因为形式上记载的出资人与实质上的出资人不一样,就否定实质出资人的实体权利,显然不公平。而且,现行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予以禁止,因此如隐名股东能证明其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并以股东身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即应承认其股东资格。这是对公司和出资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适应现实需要。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问题作出了规定。按照该规定,隐名股东得按照其与名义股东订立的合同,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如果双方就投资权益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的,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出资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的权利的,法院不支持。但如果隐名股东要求将自己的名字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显名”,则需有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同意方可。另外,如果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或者质押或进行其他处分的,该种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如系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该处分行为有效,隐名股东不能以名义股东实际上不具有处分权为由要求撤销这种处分行为或宣告这种处分行为无效。隐名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名义股东追偿。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权利问题,采用了“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完全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只要相关约定不存在合同法上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在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在过半数股东没有认可其之前,隐名股东(虽然系实际出资人,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股东权利;在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即善意第三人因相信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上的记载而相信名义股东具有股东权利,并与之交易、支付对价的,对该交易的后果(包括受让的股权)享有权利,隐名股东不能向该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等。一句话概括,隐名股东只能向了解、知晓“隐名内幕”的人主张权利,对那些不知晓这一情况的人,不能直接主张权利,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进行。

二、隐名股东面临哪些风险?
从上述最高院对隐名股东权利的相关规定就可看出,隐名股东面临不少风险。
风险1,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从而丧失向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权利;
很多时候,之所以要隐身,是为了规避一些法律限制或政策限制。如果有这种规避的目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就可能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希望依据合同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的目的就会泡汤。
风险2,想从幕后走到台前,并不容易;
隐身幕后并不难,但要从幕后现身台前,就不是那么容易了。很多时候,当隐名股东发现其“替身”可能在为有损其利益的事情时,往往想挺身而出以制止“替身”的不良行径。然,如前所述,隐名股东要变成显名股东,要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股东权利的,需要有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在没有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其无法“显身”。在显名股东已与其他股东达成“同盟”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就只能永居幕后。
风险3,也是最大的风险,即股权可能被显名股东别有用心的处分了(或者因显名股东对他人负有债务等导致股权被法院查封、拍卖);
如前所述,当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或者质押给他人的,只要受让人或质押权人是善意的(不管处分人是否有权处分、是否善意等),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其就取得相应的股权或质押权,隐名股东不能向其追索,只能向显名股东追偿,而如果显名股东已一走了之或者身无分文,这种追偿的意义也就不大了。因显名股东的原因导致股权被法院查封、拍卖,给隐名股东带来的风险是一样的。

三、隐名股东如何防范、降低风险?
既然要取得“隐名”的好处,自然要面对“隐名”的弊端,能做的,唯有正视这些弊端,并用一些有效的手段来规避它或降低它可能带来的损失。
可以用的一些手段有:
1,尽量找有相当诚信的人为显名股东;
2,必需与显名股东订立书面合同(否则,投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是借贷行为),而且在合同中,需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具体的操作机制,强化违约责任,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让显名股东提供担保。同时,咨询法律人士,审查合同中有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及如何规避此类内容的出现;
3,在可能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并与公司、其他股东在内部形成有关股东身份认可、确认的书面文件;
4,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显名股东名下的实际不属于其的那部分股权上设定一个权利负担,权利负担的受益人为隐名股东或隐名股东指定的人,从而使显名股东在擅自处分隐名股东的股权过程中遭遇障碍致其处分不能或处分困难,而且即使被处分,也可以通过先前已设定的权利负担带来的权益冲抵一部分因被擅自处分而遭受的损失。
综上,隐名股东的权利更多的是一种合同权利,而不是股东权利,其能主张权利的直接对象只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显名股东,不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善意第三人。要突破这种权利限制,唯有设法褪去一些“隐”的成份,“隐”的成份越少、隐的越浅直至完全的“显名”,其拥有的股东权利的范围就越大,乃至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当然,此时,“隐名”的好处也荡然无存)。因此,如何把握好“隐”与“显”的平衡,值得每个隐名股东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