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面面观

法眼看公司
公司如人,亦有盛衰寿命,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有资合及人合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人合的重要性甚至超过资合的重要性。除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司终结的方法外,公司各股东之间也可能会因为价值观、处世方法、利益取舍而发生冲突、矛盾。公司股东、董事若长期陷入僵局之中,正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离婚”一样,长期陷入僵局的公司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相当于判公司死刑,就如判一个人死刑一样,条件是极为严苛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为: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法律规定,强制解散公司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公司经营严重困难;2、公司管理严重困难;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公司亏损不等于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这里的“经营严重困难”是指公司已经基本没有什么业务;“公司管理严重困难”,是指公司已经群龙无首,无法指挥,几乎陷入瘫痪状态,仅是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争执、诉讼,不等于公司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指公司资产不正常贬损引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若股东与公司同业经营,因公司存续与股东竞争导致股东利益受损,凡属此类情况,不属于公司解散的理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份可以收购(包含股东收购及公司收购),以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减资,因此,解散公司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最后手段,之前完全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或减资等方式在使部分股东退出公司的同时使公司存续,因此股东之间在穷尽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挽救公司之前,都不应当解散公司。
判决公司解散负面影响广大,法院会慎之又慎。普陀法院在(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1285号案件中判决:“商事主体延续存在比消亡更有益于社会。一方面,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依法成立并开展经营活动,有其独立的利益。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所有者,但公司的职工也是公司组织体上的利益相关者,股东的利益是投资收益,职工的利益是获取报酬,公司解散对股东的风险是丧失投资利益,对职工的风险则是失去工作,股东一意孤行罔顾职工利益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另一方面,公司的商业伙伴和债权人也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利益相关者,公司的良好经营不仅能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也能提供相应的交易机会,而公司的倒闭解散则会严重影响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债权债务无论是否必须都不得不进入清理之中,致交易链、资金链产生障碍甚至脱节,从而对方方面面造成各种程度的负面影响。因此健康商事主体的稳定存续有益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发展。根据公司维持的理念,在某些解散事由出现后,如果不存在必然阻止公司存立的事由,只要公司成员愿意公司继续存在,则尊重公司继续经营,这较之于公司进行清算并由公司成员另行设立新的公司更为经济、效率。”
因此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解散公司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就规定解散公司案件中,除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外(即前述四个条件),还应当有下列情形之一: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并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判决解散公司需要同时满足不仅仅公司法规定的四个条件,还要加上司法解释的一个条件,需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才有可能。
即使满足以上五条,还得看是谁造成了这五种状况。公司法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主要是为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在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剥夺其他股东权利,且滥用权利的股东又不愿意让受害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况下,给受害股东一个强行退出公司的司法救济权,是对受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如果是想退出公司的股东自身原因造成这种状况的,法院不会支持该股东的解散请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532号案中判道:“本案中,虽然同致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钱某某据此要求解散同致公司的依据并不充分。从法律规定的本意来看,股东要求公司解散的条件并非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而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机制包括股东会机制失灵,导致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从同致公司的性质以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来看,同致公司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对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钱某某自身也有责任。首先,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以及持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钱某某并未要求召开。其次,2008年后,钱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另行设立同巍公司,因此同致公司限制其参与经营管理亦合理有据。再次,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曾提议双方召开股东会,同致公司及吴某均表示同意,但钱某某拒绝参加,系其主动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浦东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90号案件中也认为“从本案来看,实际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后,原告没有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义务。第四,对于被告两股东之间相互的指责和矛盾,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不予配合,使得不能及时形成股东会决议,使公司经营管理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且相互之间形成多次诉讼,这实际也对被告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并导致股东无谓地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鉴于形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责任在原告,法院不支持原告解散公司的诉求。
公司股东之间虽然存在冲突,但股东之间冲突并非解散公司的理由。杨浦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明确判道:“本案中,虽然同致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钱某某据此要求解散同致公司的依据并不充分。从法律规定的本意来看,股东要求公司解散的条件并非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而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机制包括股东会机制失灵,导致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杨浦法院进一步指出:“另外,根据工商登记以及同致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材料显示,同致公司现仍在经营中,钱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同致公司和吴某存在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导致同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立法及司法旨在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存续,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也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股东的利益。如果钱某某认为其无法继续参与同致公司经营管理或其利益受到侵害,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其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般来说,公司只要仍有正常业务,法院不会判决解散,即使没有业务,也不意味着就要解散公司。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87号案中写道“华成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法定代表人不负责任、不作为,致使公司未正常经营,10年来没有正常办公场所,没有公司管理人员;股东之间没有沟通,也未开过一次股东会”,二中院认为“就本案而言,煤气公司、新宇公司称因法定代表人的不负责任造成华成公司无生产经营事实且无法召开股东会,华成公司及华润公司则称因煤气公司未提供业务开发的支持致使华成公司经营不良,虽双方说法不一,但至少说明华成公司经营不正常确系事实,也说明股东之间的确存在矛盾。但前述事实并未构成公司解散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驳回解散公司的诉求。
最后,各法院判决中都强调,解散公司是股东穷尽一切手段后的最后救济手段,股东应当证明已经穷尽一切手段,否则解散公司的诉求难以支持。所谓穷尽一切手段,前文已引用一中院判决: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通过转让股份、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减资等手段,在避免公司解散的前提下解决公司僵局。甚至本市某法院近期应公司请求,判决强制收购小股东股权,以解决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
由此可见,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强制解散并不容易,就如离婚案件,一般都要多次起诉才能得到准予离婚的判决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