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3年10月的《企业小帮手》之“HR经理之友”栏目中,笔者就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及有关的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要求,得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如果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其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在这种关系存续过程中,如果发生诸如实习生人身受到伤害之类的事件,又该如何处理呢?
从客观情况看,一方面,实习生为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务,公司也会支付适当的补贴或报酬;另一方面,实习生实习的目的,主要还是为了在实践中进行技巧、经验方面的锻炼和学习,是一种不同于理论学习的实践学习,是为了接受教育,公司在对待实习生时,也不像对待通常的熟练劳务工,其会相对更注重对这些实习生的培训和教育。所以,单纯将其定位为劳务关系或者教学关系,都是有偏差的。不过,实习生毕竟还是在校学生,实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学习本领,而不是赚取劳务费,而且,通常情况下,实习是在学校组织、主导下进行的,所以,正常情况下,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教学关系更强于劳务关系,当然,那种借实习之名,以获取廉价劳动力的不在正常范围之内。
虽然,目前还很难从法律规定中找出一个“**关系”(诸如劳动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等等)来概括或定义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目前的法律中没有“实习关系”这一说法),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有层级之分的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实习中,最容易发生的纠纷,就是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按什么标准赔偿的问题。
实践中,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不同地方有不同的做法,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标准。比如,有认为应按照一般侵权法的规定,按照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标准来确定责任人,并按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标准和赔偿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和赔偿(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有认为无论有无过错,都应由实习单位参照非法用工标准进行一次性赔偿,伤残鉴定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的(例:《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童工、实习学生在用人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方有协议的除外)。还有,认为应由实习单位(有的地方还包括学校)参照工伤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例:海南、河南、贵州、山西等)。
在上述第一种做法中,即按一般侵权法来认定责任方,会涉及实习生、实习单位、学校之间有关过错问题的争论。通常,实习单位会争辩称,实习生有违规操作或缺乏应有的谨慎方面的过错,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学校会辩称,实习生已脱离学校,完全处于实习单位的管理之下,因此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常判决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很少判决实习生自行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对于学校,如果学校与实习单位就实习生受伤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有约定的,法院通常按约定判决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果没有约定的,则有的地方法院认为学校无需承担责任,有的地方法院(比如上海)认为学校是实习活动的组织者,也负有对实习生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因此判决学校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该比例一般小于实习单位承担的比例)。
由此可见,实践中,有关实习生在实习中受伤,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方法。这显然会造成实习三方在认识上产生混乱,无法准确预见相关的法律后果,也无法采取准确的法律风险预防措施。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首先,既然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的,就应按一般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应参照工伤标准处理;其次,从本质上说,实习是一种教学的延伸,只是学校将有关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临时委托给了实习单位。如果由于实习单位在管理、安全措施方面存在缺陷导致实习生受伤的,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学校和实习单位有关委托协议中责任比例的约定,属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内部约定,如果实际赔偿比例超过其内部的约定比例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但不能用这种内部约定来对抗实习生的连带赔偿要求;再次,如果实习生对于自身受伤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网开一面。笔者认为,如果能循此理论,构建具体的法律规定,统一处理标准,无疑有利于规范实习行为,有效保护实习中各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