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么?(一)

HR经理之友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问题,有关的学者及法律人士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理由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意见对不适用劳动法的主体做了列举式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未将在校实习生包含在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另外,现行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也并未明文规定在校实习生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校实习生可以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理由为:在校实习生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实习行为只是在校学习的一种延伸,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就业。而且,《意见》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倾向何种意见的呢,其具体是如何处理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的呢?下面,我们来看几则案例。

案例一 2011年4月,上海某制造公司招用了一名大四学生小李到本公司实习。实习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小李在该公司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获得40元/天的补贴。2011年7月,小李大学毕业,取得毕业证,并办理了劳动手册。2011年9月,该公司与小李签订了自2011年9月1日开始的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000元。2012年3月,小李辞职,并要求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他实习期间的工资差额,公司不同意。小李便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11年4月到2011年8月实习期间的工资差额。最终,仲裁庭裁决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小李补足2011年7月、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案例二 小王是上海市一名职校生,暑期里经学校安排,到某运输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一天下午,小王违反作业规则,横穿试车道,正逢该实习单位的驾驶员在倒车,结果被撞倒在地,背部严重受伤,被送往医院,但最终还是留下七级伤残的后遗症。小王要求实习单位进行工伤申请和认定,实习单位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申请,小王和学校之间存在教学关系,应由学校负责。学校则认为,小王是在实习单位工作时受伤,并非在校内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小王向有关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结果未获支持。
从这两则案例来看,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例一中,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小李的要求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11年4月—2011年6月实习期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案例二中,没有确认小王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校实习生取得毕业证书后仍处于实习期限的,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后的实习期属于劳动期,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案例一中,仲裁委要求用人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小李毕业后但尚以实习生身份工作期间即2011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
之所以司法实践中会倾向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按照有关的劳动行政管理规定,实习单位是无法为在校学生办理有关劳动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如果劳动仲裁委或法院强行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就干扰了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管理权力。
既然,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其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按照哪种法律规范来处理呢?案例二中,小王所受的伤害就完全由其自行承担了么?
且听下期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