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进一步明确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23年12月29日举行的第十四届第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公司法》的修订版。这部新修订的法律将从2024年7月1日开始正式生效。
新《公司法》的修订重点在于加强对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行为的规范,以维护公司、股东、员工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修订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激发企业家精神,确保经济秩序的稳定,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修订过程遵循宪法原则,确保提案内容的合法性和实用性。
在修订内容中,一个显著的亮点是新《公司法》对股东非法撤回出资行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即规定了“返还非法撤回的出资”的责任。
一、旧版《公司法》对非法撤回出资的规定
旧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禁止了公司成立后股东的非法撤资行为,但并未具体阐明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非法撤资的认定标准,即当股东的行为符合解释中列举的情形之一并损害公司利益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然而,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如何界定“损害公司利益”存在分歧。一些法院认为只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才算损害,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只要发生非法撤资,就破坏了资本充实原则,从而损害了公司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与“非法撤资”之间的关系也未明确界定。一些法院将非法撤资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非法撤回资金”的行为,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非法撤资属于“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以分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其中,完全不履行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非法撤资。
二、新《公司法》对“非法撤资”的认定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非法撤资。违反此规定的股东必须返还非法撤回的出资;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该股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这次《公司法》修订的明智之处在于,它没有重复讨论非法撤资的行为性质是属于“履行了出资责任后非法撤回资金”、“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还是“完全不履行出资责任”,而是直接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了非法撤资的股东应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这意味着未来在处理非法撤资责任的问题上,法律的适用将更加统一。
三、除了上述规定的更新,实践中,更出现了新的判例,将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笔者最近就遇到一个案件,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胜诉多年,执行程序也进入终本。现提起诉讼,要求现任股东、设立时的原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公司对债权人的损失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且不同法院对如何认定共同侵权的证明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大多数法院要求债权人一方举证证明债务人或其股东与垫资方存在书面的合意。但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债务人一方单方确认即可。
第二种观点如果成立,将会导致大量债务人主动提供垫资方信息的风险,从而实现其转移债务的目的。
并且,因垫资单位大量为国有园区服务类企业,其股东多为地方政府。因此会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
但同时,这种裁判观点也未债权人实现债权开拓了新的思路,甚至可以说开辟了广大的债务追讨服务市场。
以上内容供读者参考,欢迎留言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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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即将实施,高管们请注意切莫再当“甩手掌柜”!

2023年12月29日,备受瞩目的“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闪亮出台。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进行了显著强化,董监高的履职风险明显增加。如果你有自己的公司或是属于公司“高级别打工人”,那么必须提高警惕。
首先,“董监高”指的是谁?
董事是指在公司董事会中担任职务的成员,负责公司的战略决策和监督管理层的执行情况。
监事是指在公司监事会中担任职务的成员,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确保公司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高级管理人员通常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执行董事会的决策。
以下是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主要强化点:
1、强化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新公司法要求董监高对公司成立、减资、利润分配等涉及资本变化的环节进行把控。例如,董事会有责任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并在发现股东未按期出资时发出书面催缴书。如果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导致公司损失,相关董事需承担赔偿责任。
2、明确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监管范围:新公司法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监管范围,并将董监高的近亲属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和其他关联人也纳入监管。这一改变扩大了关联交易的监管范围,要求董监高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决议通过。
3、增加董监高个人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规定,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公司应承担责任;如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关个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4、强化独立合规履职的义务:新公司法明确,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相关董高将承担连带责任。
5、明确清算义务及责任: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并应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6、对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在公司违规减少注册资本、违规分配利润、违规提供财务资助等行为中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这些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关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的这些强化旨在提高董监高的合规意识,以期提高公司治理能力,保护股东、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员的权益。各位董监高应确保在履行职责时更加谨慎切莫再做“甩手掌柜”,否则除上述民事责任外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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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的股东知情权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修订,有一个重大的有实际意义的突破。我们来看一下新旧公司法的条文对比。
原公司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修订后的新公司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20240314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我们看到之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只有会计账薄,而新的公司法多了一个会计凭证。现实情况下我们都知道会计账薄里面的信息究竟有多少是完全符合实际的,很难说。会计账薄是给任何人都可以看的,你从账本上其实是看不出什么大问题的。
而现在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了。我们知道会计凭证它是一些原始的材料,从这个原始的材料上面就能够看到很多,也能够反映真实的情况。
所以说这个就是一大进步。因为更加的靠近事实,这样的话,股东的权利从查账的这个角度来说,有了一个可以切实的被保护的法律依据。
另外,新公司法也规定,股东查阅这些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来进行。请专业的人士来查,可以做出专业的判断。以前只允许股东自己查,如果股东不懂的话,这个账查了也是白查。
以前只能查本公司,现在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也可以查阅了。这也是一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