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书,不容忽视的工程合同文件

一、案例
一机械制造公司将一厂房工程发包给一建筑公司,合同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采固定总价方式,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上的工程量,包工包料。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投标文件为合同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效力。投标文件由《标书编制综合说明》、《报价书》、《施工组织设计》三部分组成。在《标书编制综合说明》中,建筑公司确定以5000万为最终报价,同时用了20个条款对该5000万报价的基础性条件进行了陈述,其中一个条款规定,工程用钢筋工程量暂按上海市93定额含量计入报价,最终按实际使用数量按实调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未能达成一致。
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00余万元。法院委托审价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400余万元,其中因钢筋翻样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有800余万元,该部分被列入争议项目由法院决定。诉讼中双方就实际钢筋用量超过定额含量部分的工程量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激烈的争论。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投标文件,5000万元报价的基础之一是钢筋用量按93定额含量计算,如果实际用量超过93定额含量,超过部分的量为报价范围外的增加的工程量,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机械制造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5000万元的价款是一个固定价,其包含的工程量范围为施工图上的所有工程量。实际的钢筋用量与施工图上要求的用量是一致的,并没有增加,因此钢筋用量部分根本不存在增加的工程量。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的约定,投标书的效力要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故关于钢筋用量是否存在增加的问题应根据投标书的约定来判断和处理。法院最终支持了建筑公司的诉请。 点击阅读全文

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相关问题之探讨

本文主要就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以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曾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其承担利息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比如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利息的倍数作为计付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皆有可取之处,第一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认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而守约方未及时收到工程款,利息损失属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赔偿损失”正是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相比之下,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利息与本金之间有附随性,工程借款在被欠付之后,已经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其利息已经是该工程欠款的法律上应得的收益,比如,发包方欠付一千万工程款,该款在发包方银行账户内同样产生利息,并不因为发包人的欠付而停止计息。最高院司法解释采纳的也是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 点击阅读全文

发包人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下称司解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司解第八条的解除权与合同法第268条法律赋予发包人的随时解除权有何区别?如何界定承包人“合同的主要义务”?承包人不履行哪些义务时,可以认定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催告的合理期限”有无标准?“质量不合格”的标准是国家标准还是合同约定标准?“拒绝修复”是否包括默示拒绝?本文就此略述一二。 点击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