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就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以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曾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其承担利息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比如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利息的倍数作为计付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皆有可取之处,第一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认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而守约方未及时收到工程款,利息损失属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赔偿损失”正是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相比之下,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利息与本金之间有附随性,工程借款在被欠付之后,已经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其利息已经是该工程欠款的法律上应得的收益,比如,发包方欠付一千万工程款,该款在发包方银行账户内同样产生利息,并不因为发包人的欠付而停止计息。最高院司法解释采纳的也是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 点击阅读全文
Author Archives: 宝申理律师
发包人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下称司解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司解第八条的解除权与合同法第268条法律赋予发包人的随时解除权有何区别?如何界定承包人“合同的主要义务”?承包人不履行哪些义务时,可以认定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催告的合理期限”有无标准?“质量不合格”的标准是国家标准还是合同约定标准?“拒绝修复”是否包括默示拒绝?本文就此略述一二。 点击阅读全文
工程垫资条款的效力问题
——上海某置业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公司间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问题提示】
垫资在工程领域相当普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曾严令禁止,那么垫资条款是否有效呢?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首次肯定了垫资协议的效力,但是在此之前,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垫资的禁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垫资无效。
【基本案情】
2000年4月,上海某置业公司将一处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浙江某建筑公司,双方订立了《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之后另行订立《参建协议》一份,约定该住宅楼成本造价为4,500元/m2。甲方同意浙江某建筑公司以3,800元/m2参建3,947.4 m2,即1,500万元。二、浙江某建筑公司先行投入1,500万元先期工程款,后期工程款由甲方置业公司自行全部投入到竣工。三、甲方置业公司有权回购施工方参建的商品房。 点击阅读全文